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煒登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支票號碼QR0000000號,並由被告永琦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以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二、被告煒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而被告永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永琦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煒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而被告永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並作成拒絕證書,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煒登企業有限公司與背書人即被告永琦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九百七十七元(裁判費三百四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九十元、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登報費用四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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