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之某日,因急需金錢花用,見報紙上刊登「借款」之廣告,遂撥打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甲)聯絡,某成年人甲向乙○○表示須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始可借款,乙○○乃於96年11月間之某日在新竹市○○路上之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新竹市農會虎林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交付予某成年甲所派遣之人。 嗣某 成年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新竹市農會虎林分會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一)由1名自稱「網路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於96年12月3日某時,撥打至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所設定之分期付款有誤,要求丙○○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再由另1名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撥打至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所設定之分期付款有誤,致丙○○信以為真,遂依該名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指示操作英文介面之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乙○○上開新竹市農會虎林分會帳戶內後,始查悉受騙。(二)由1名自稱「1976香水公司服務人員」之成年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撥打至甲○○所使用之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甲○○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甲○○信以為真,遂依該名自稱「1976香水公司服務人員」成年人指示操作英文介面之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郵局內轉帳29,989元至乙○○上開新竹市農會虎林分會帳戶內後,始查悉受騙。嗣經丙○○、甲○○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報紙上看見刊登借款之廣告,只要有存摺即可借款5萬元,因當時家裡急需用錢,就依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拿至新竹市○○路上之交流道交給某位遊覽車司機,伊便於96年11月某日於上開地點將先前所申辦之本件新竹市農會虎林分會帳戶之存摺交給該位遊覽車司機,至於當時是否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則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41、42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向新竹市農會虎林分會申請開立等情,除據被告乙○○上開所為之供述外,亦有新竹市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及存摺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而被害人丙○○、甲○○等人受詐欺後分別轉帳1,000元、29,989元至被告乙○○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丙○○、甲○○等人所為之指訴外,亦有被害人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所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甲○○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等資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至8、11至14頁)。是認前揭某成年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乙○○之本件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丙○○、甲○○等人匯款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雖以:伊當時家裡因急需金錢,就將其本件新竹市農會虎林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供予某成年甲以借款5萬元等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民間貸款業者於放款時,均會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抑或簽立本票等方式以確保其債權日後得以履行,而依被告乙○○上開所述,該某成年甲僅要求被告乙○○提出其個人之帳戶資料即可借款,卻未就借款之金額、時間、償還方式等重要內容書立借據,事後亦未向被告乙○○催討借款,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乙○○既有本件新竹市農會虎林分會帳戶,為何不直接向本件帳戶所屬金融機關借款,卻捨近求遠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甲借款,其動機亦殊值懷疑,又依上開新竹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對帳單所示,本件被害人丙○○、甲○○等人受詐騙而匯款後,即遭他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一空,益徵被告乙○○除交付其所有新竹市農會虎林分會帳戶之存摺外,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是被告乙○○辯稱其是否有交付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沒有印象云云,恐非實言。從而被告乙○○既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某成年甲將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從而被告乙○○對於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乙○○猶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被告乙○○提供帳戶予某成年人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網路客服人員」、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自稱「1976香水公司服務人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以網路購物作業流程有誤之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丙○○、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丙○○轉帳1,000元、甲○○轉帳29,989元至前述被告乙○○所有新竹市農會虎林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已論述如上。是核某成年甲與自稱「網路客服人員」、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自稱「1976香水公司服務人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某成年甲與自稱「網路客服人員」、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自稱「1976香水公司服務人員」等成年人所為之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又某成年甲與自稱「網路客服人員」、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自稱「1976香水公司服務人員」等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基於幫助上述某成年甲與自稱「網路客服人員」、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自稱「1976香水公司服務人員」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新竹市農會虎林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渠等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賭博、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尚佳,然被告乙○○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