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75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料被告自93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850元(裁判費2,65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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