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15號原告乙○○
己○○甲○○○戊○○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鄭丁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高雄市立體育場,嗣於訴訟中依據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變更被告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因高雄市立體育場屬被告的下轄單位,有卷附「高雄市立體育場組織規程」條可按,原告所為此項當事人變更,應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拒絕賠償在案,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高雄市立體育場94年5月12日高市體秘字第0940001369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雖非拒絕賠償理由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惟高雄市立體育場係被告的下轄單位,已如前述,是被告原對於發生於高雄市體育場事件具有決定應否賠償之權,是原告縱未取得被告名義的拒絕賠償理由書,亦應認對被告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廖正 為原告乙○○的配偶,為原告己○○、甲○○○、戊○○、丁○○、丙○○之父親。訴外人廖正於92年11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被告下轄單位高雄市立體育場所管理之前金游泳池游泳,當時共有3名救生員在場,而泳客則僅10位左右,依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經驗法則,溺水如果要達到昏迷的情況,必須要有1至2分鐘的時間,故在該期間內予救治,當不致生死亡的結果。嗣訴外人廖正於游泳當中,突發生溺水狀況,因被告平日怠於妥善訓練游泳池救生員,使其具有專業知識,隨時仔細觀察游泳池內之動態,以爭取救援時效先機,3位救生員當場竟均未察覺情況有異,待其他泳客告知,始下水救援,延誤救治時機,致訴外人廖正由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急救,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45分,終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被告平日既疏於為人員的管理訓練,使救生員出於過失未能及時救助訴外人廖正,終導致訴外人廖正死亡的結果,屬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受損害及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原告既分別為訴外人廖正的配偶及子女,遽然失去親人,遭受難以言喻之精神上痛苦,為此,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各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均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的事實係指被告人員管理有欠缺,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的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本旨不符;又原告主張死者死亡原因應係救生員個人行為所致,與由被告所屬市立體育場前金游泳池管理並無任何因果關;且事發當時係救生員主動發現被害人無力而有下沈現象,乃即刻跳入水中將被害人扶起上岸,並與在場兩名救生員施行人工呼吸並即刻通知救護車及警方到場,隨車救治直至醫院,應無延誤救治時機;再訴外人廖正的死亡原因經法醫相驗後,認死亡的主要原因係屬「心肺衰竭」,故訴外人廖正係因自身突發疾病而死亡,與3救生員的職務行使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廖正於92年11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被告所轄前金游泳池游泳時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予相驗屍體證明書,註明直接引起死亡的原因為「心肺衰竭」。高雄市聯合醫院病歷所載死因為溺水、心臟停止。㈡ 廖正素 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
四、雙方協議爭點整理如下:㈠3救生員未能即時救起死者,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所致?㈡3救生員的施救是否有疏失?
(一)3救生員未能即時救起死者,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所致?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指摘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對救生員的管理有疏失等語,故屬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受損害,要求損害賠償,為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明確。惟參照前揭意旨,人員管理疏失應非屬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的情形,是原告依據該條請求損害賠償,尚於法未合,自不足採。又原告所指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人員管理有疏失,僅憑當時救生員3人在場、泳客約10人,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致訴外人溺水死亡等情,且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科非創傷病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護理處理記錄單均載訴外人廖正的死亡原因為溺死,資為佐據。惟查上開紀錄與有權相驗機關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不同,自不能逕為認定訴外人 廖正確 係當場溺死。且救生員3人在場、泳客約10人的情形下,依然發生溺死的結果,是否通常為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怠於訓練救生人員管理不當,原告亦未充分提證說明,是此部分的因果關係既屬不明,自難認定被告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而須負賠償之責。
(二)3救生員的施救是否有疏失?
1、訴外人廖正死亡經過,係訴外人廖正於當日下午2時45分入場游泳時,訴外人即救生員 郭松樹 隨即發現訴外人廖正有下沈現象,乃立刻跳入水中將訴外人廖正扶起上岸,施以心肺復甦術,同時要求護理員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並隨車急救直至醫院,此有訴外人郭松樹92年11月6日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原告對於上開救護情形未表示異議。又訴外人廖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認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此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且致使「心肺衰竭」的原因,據證人即法醫庚○○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檢視遺體時我們依據一般溺斃的經驗去檢驗,如果是溺斃的話從外表看的話口、鼻會冒出白沫,口鼻、呼吸道會積水,本件均無上述現象,又管理員稱他是游到一半突然停止,家屬並稱死者有糖尿病、高血壓病史。依據上述原因判斷後,認為是內在疾病發作所致死」,「本件死者眼結膜與臉部有內部充血的現象,所以我們就判斷有可能是由心血管疾病所造成至心肺衰竭。」(本院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有關訴外人廖正非因溺水為直接造成死亡原因等情明確,與被告所辯訴外人廖正係自身突發疾病而死亡相符,是原告以訴外人廖正係出於溺水的原因,探究被告所屬救生人員的救護疏失,要屬無據,且被告救生人員施救過程,也無其他證據顯示有何過失,其主張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暨其救生人員均無過失行為可資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5,0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及均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