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訴人 王淑媛
黃鈺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被上訴人 蔡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結婚。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與甲○○合稱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於108年起多次相約出遊,且於過程中有餵食、依偎、十指緊扣、摟腰等行為,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情意,如戀愛交往中之情侶,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與配偶以外異性交往之分際,且已達於破壞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而侵害伊配偶權,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乙○○並不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況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中,伊2人並無衣衫不整之情形,且伊2人間彼此餵食、依偎、十指緊扣、摟腰等行為僅為一般同事、友人打鬧、嘻笑之情狀;又於通訊軟體所為對話內容,僅為一般友人間之鼓勵交流,並未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亦不具有性暗示或色慾之顯露,故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甲○○自108年11月7日起、乙○○自108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104年1月23日結婚,甲○○於108年間為其配偶乙節,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行為有侵害伊配偶權,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間多次相約共同出遊,有餵食、
依偎、十指緊扣、摟腰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雖不否認其2人間有上開行為,惟辯稱該等行為並未具有性暗示,且照片中其2人並無衣衫不整,故未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云云。然如前揭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包含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之不正常往來。甲○○既為有配偶之人,與乙○○為異性友人,衡情其2人間所為餵食、依偎、十指緊扣、摟腰等親密舉止,自外觀堪認係戀愛交往中情侶所為,且自上訴人間通訊訊息內容曾提及:「♥一輩子,都忘不了你」、「我昨晚真的真的好想妳」、「妳不知道我有多替妳感到驕傲,不管妳做任何決定我都會陪著妳也會支持妳♥♥♥」等語(原審卷第21頁),相互表達愛意與思慕,皆顯逾越一般已婚男女與配偶以外異性友人間正常社交禮儀之範疇,故上訴人辯稱上開行為僅係同事、友人間之打鬧、嘻笑云云,難認可取。
㈡乙○○另辯稱:其不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甲○○與
被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真實姓名詳卷,年約○歲)於本院審理時雖不願為任何證述(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依被上訴人所提蔡○○與其姑姑 蔡欣玲 間對話錄影音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蔡欣玲語氣平和地詢問蔡○○,且蔡○○稱乙○○為Nike叔叔,又蔡○○有到過其母親甲○○工作地方,並與被上訴人一起至乙○○任職之店內買東西,其有在乙○○面前叫過被上訴人爸爸,且叫甲○○為媽媽,乙○○還有送其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之播放光碟內容及勘驗結果)。衡諸常情常理,依蔡○○所述之上開客觀事實,足認乙○○應可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況乙○○於原審並未否認其知悉甲○○已婚乙節,僅辯稱其與甲○○之行為並未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間既有上開不正當交往行為,且依其情節觀之,顯已
逾越一般已婚女子與除配偶外其他男子間之正常社交程度,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同事間之互動,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所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申報年所得約9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乙○○大學畢業、申報年收入約2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甲○○高中畢業、申報年收入約12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對於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甲○○與被上訴人事後已離婚(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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