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GAPATT4FUN店內,挑選店內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女童T-SHIRT(其上以亮片貼出「GAP」字樣)、女童套頭上衣、女童連身裙、豹紋女童連帽衫、粉色女童連帽衫及女童T-SHIRT(其上以亮片貼出「馬」圖案)等6件女童裝衣物〔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9元、1299元、1499元、899元、1299元、699元〕後,即佯裝試穿衣物,將前開衣物帶入試衣間,先將衣物上之商品吊牌除去,夾藏在試衣間鏡子後方與牆壁間隙所設置之燈管後方處,再將前開衣物置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之,其後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即步出試衣間,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嗣該專櫃之保全人員 俞廷翰 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巡視更衣室時,發現上揭吊牌,察覺有異,遂轉知經理 楊子儀 ,楊子儀旋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子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洪妤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8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有挑選衣服試穿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帶店裡的任何東西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之GAPATT4FUN店內,挑選店內架上女童裝衣物後,即帶入試衣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79至8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至71、77至110頁),應堪認定。
㈡本案係GAP專櫃保全人員俞廷翰於108年10月6日下午8時39分
許例行巡視更衣室時,發現有6張如附表所示6件女童裝衣物吊牌夾藏在試衣間鏡子後方與牆壁間隙所設置之燈管後方處之異常情況,即告知主管即告訴人,經告訴人清點吊牌所示商品數量並核對庫存量後,發現商品確實失竊,遂查閱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當日下午2時16分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被告有拿取前開吊牌所示之6件女童衣物至試衣間試穿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之情形,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伊等GAP店內保全巡視店內試衣間,在童裝試衣間發現有6張商品吊牌被剪下來,塞在試衣間的鏡子後面,經保全告知值班經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後,發現當日下2時16分許有一名女子在當天陸續拿了6件童裝進試衣間後,疑似將其吊牌剪下且未結帳,趁店員不注意就直接離開伊等GAP門市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原審證稱:伊等所有的商品會顯示在電腦,伊等發現失竊當日有盤點,就是電腦裡顯示剩下幾件,再去檢視是否確實有那樣的件數,才發現件數有少,伊等是一個一個去看,也就是發現那個商品的總件數有少;伊等的試衣間裡面有椅子,牆壁有掛勾,不要的商品,就是試穿後直接出來到櫃臺,把衣物交給服務人員,因為試衣間的旁邊就是櫃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復經證人俞廷翰於原審證稱:伊每一小時巡邏1次,如果試衣間有人,伊會暫時先迴避,先巡視其他地方,每次巡視時都會去看燈管後面有沒有吊牌,吊牌被放在燈管後面的情形並不常見,只有有心人士有做才會這樣放;因為那天是假日,那間更衣室始終有人在使用,伊當天是在燈管後面發現吊牌,發現吊牌後就馬上通報主管,伊的手機有通訊紀錄,上面時間顯示是10月6日晚上8時39分,伊看到的吊牌是被剪掉的,伊忘記該吊牌是被利物剪掉還是用手扯掉,吊牌都是可以直接徒手撤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並有GAPATT4FUN店內試衣間照片、遭竊物品同款樣式服飾照片及原審當庭翻拍俞廷翰手機畫面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至47、182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俞廷翰與被告均素不相識,僅因經歷本案竊案發生經過而到庭作證,經原審審理時 告以渠 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後,方為前開證述,衡情難認渠等有何背負偽證罪責風險而刻意虛捏或誣指被告之情,渠等所證應均堪予採信。再參酌被告確有挑選如附表編號1、6所示女童裝衣物後,將之攜入試衣間,復於攜帶黑色衣服進入試衣間後,未放回任何衣物即直接離去,且其離開本件GAPATT4FUN店,經過防盜門時,防盜門有閃爍紅色光線3次、附近男子回頭看等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71、80至110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挑選如附表所示6件女童裝衣物後,將前開衣物帶入試衣間,並先將衣物上之商品吊牌除去,夾藏在試衣間鏡子後方與牆壁間隙所設置之燈管後方處,再將前開衣物置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之並比對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所檢附附圖6、7及23所示可知,圖23(即被告離開本件GAP
ATT4FUN店照片)所示照片右方,有被告背著背包離去的身影,但只看得出背包的下半部及被告腳步的影像,背包的形狀與圖6、7(即被告甫進入本件GAPATT4FUN店開始挑選衣物時照片)所示背包內容物看起來更多等情,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離去本件
GAPATT4FUN店時背包內容物顯較其甫進入該店時為多,顯然被告確有將帶入試衣間如附表所示6件女童裝衣物放入背包而竊取得手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女童裝衣物,實係白色女童T-SHIRT
(正面中間有以多種顏色星星圖案亮片貼出馬圖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誤載係白色女童連帽衫云云,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年輕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予非難,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6件女童裝衣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復興美工畢業,及擔任畫家及作家,並無需扶養任何親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前開普通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6件女童裝衣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顏色及圖案等外觀SIZE數量價格(新臺幣)1女童T-SHIRT白色衣物,正面中間有以多種顏色亮片貼出「GAP」字樣S1件799元2女童套頭上衣白色衣物上面有粉橘色條紋,正面中間有以銀色亮片貼出愛心圖案XS1件1,299元3女童連身裙深色衣物,上面遍布銀色小星星圖案XL1件1,499元4女童連帽衫豹紋圖案S1件899元5女童連帽衫粉色衣物,正面中間有金黃色的「GAP」字樣S1件1,299元6女童T-SHIRT白色衣物,正面中間有以多種顏色星星圖案亮片貼出馬圖案XL1件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