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偉銓
賴敬凱共同選任辯護人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
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敬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 王義彰 (所涉附表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賴敬凱(所涉附表編號1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呂偉銓(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獲得提領金額之3%報酬為條件,加入其他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中王義彰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後再收取該款項、提供金融卡和密碼、領取內有金融卡暨密碼之包裏等工作,賴敬凱、呂偉銓則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嗣王義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許平 珠、 蔡惠貞 施用詐術,致 許平珠 、蔡惠貞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迨該集團成員確認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王義彰提領款項,賴敬凱遂於108年8月2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偉銓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之興展小吃部與王義彰碰面,由王義彰將附表編號1、2(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呂偉銓,再由呂偉銓駕駛賴敬凱提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接續自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復將領得款項連同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拿回興展小吃部交予王義彰,王義彰再將前揭向呂偉銓收取之款項均轉交予「本田」,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許平珠、蔡惠貞之財物,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許平珠、蔡惠貞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平珠、蔡惠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偉銓、賴敬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呂偉銓、賴敬凱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6、20-29、33-35頁、本院卷第125-129、161-164、167-179頁)。復經證人王義彰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許平珠、蔡惠貞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42-45、72-7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15頁),並有被告呂偉銓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欄表(含提領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平珠)、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惠貞)、 凱基銀 行匯款申請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供查(見警卷第36-41、46-54、71、74、87、89-90頁、本院卷第153-157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許平珠、蔡惠貞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2人,由被告呂偉銓駕駛由被告賴敬凱所提供之車輛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得逞,且依前揭證據顯示,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確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分擔實施之行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呂偉銓就附表編號1、被告賴敬凱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被告2人與證人王義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
2人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均有所認識,且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與證人王義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查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者為不同告訴人,屬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係屬數罪。而被告賴敬凱就附表編號
1、被告呂偉銓就附表編號2所為,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3號、109年度訴字第134、222號判決分別論罪科刑,而本案被告賴敬凱就附表編號2、被告呂偉銓就附表編號1所為,則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74號移送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處理,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與上開案號案件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以本案起訴,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是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均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人積極彌補被害人,且與被告2人犯罪情節相同之另案被告 邱建緯 ,業經另案諭知緩刑,但被告2人僅因刑事訴訟程序割裂進行之結果,即使被告2人於本案中獲致緩刑之可能性遭剝奪,又被告
2人於本案縱經諭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2人前經另案諭知之緩刑亦將依法遭撤銷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責。惟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2人自無不知之理,竟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告訴人2人行騙,惡性已屬非輕。暨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2人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從而,被告2人既無畏嚴刑之峻厲,為貪圖一時利益,鋌而走險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為自身行為負責,況綜觀被告2人犯罪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是尚難據辯護人前開主張即認被告
2人本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本院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非屬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者,暨考量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呂偉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要扶養父母、老婆和小孩;被告賴敬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要扶養父親和阿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偉銓於偵查中供稱就本案犯行未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6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各曾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呂偉銓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證人王義彰,則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均已無事實管領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未扣案提款卡共2張,雖係被告
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2人所有,並已由被告呂偉銓交付予證人王義彰,且本案業經起訴審理,該等提款卡應已無法再供他人犯罪所用,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備註│││││時間│(新臺幣)││││額(新│││││││││││臺幣)││├──┼───┼───────┼───┼────┼────┼────┼─────┼───┼─────┤│1│蔡惠貞│由本案詐欺集團│108年│250000元│中華郵政│108年8│南投縣名間│60000│提領人:││││某不詳成員分別│8月2││股份有限│月3○○○鄉○○街65│元│呂偉銓││││於108年8月1│日中午││公司帳號│晨0時58│號名間郵局││共犯:││││日晚上7時57分│12時││000-0000│分│││賴敬凱││││許、8時1分許│24分19││00000000││││王義彰││││,偽以蔡惠貞妹│秒(入││71號││││(賴敬凱、││││妹之名義,先撥│帳時間││││││王義彰部分││││打電話向蔡惠貞│中午12││││││,業經臺灣││││謊稱其更換手機│時53分││││││雲林地方法││││號碼,之後再致│)││││││院以108年││││電蔡惠貞訛以欲│││││││度訴字第87││││借款從事外匯投│││││││3號、109││││ 資云云 ,致蔡惠│││├────┤├───┤年度訴字第││││貞陷於錯誤,而││││108年8││40000│134、222││││依該人之指示,││││月3日凌││元│號判決論罪││││前往新竹市中正││││晨0時59│││科刑)││││路59號凱基銀││││分│││││││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2│許平珠│由本案詐欺集團│108年│200000元│彰化商業│108年8│南投縣南投│20005│提領人:││││某不詳成員分別│8月2││銀行帳號│月3日凌│市○○街│元│呂偉銓││││於108年7月31│日下午││000-0000│晨0時22│202號臺灣││共犯:││││日下午4時29分│3時2分││00000000│分許│土地銀行南││賴敬凱││││許、同年8月2│││00號││投分行ATM││王義彰││││日上午10時24分│││││││(王義彰、││││許,偽以許平珠│││││││呂偉銓部分││││之友人「 王芹泥 │││││││,業經臺灣││││」名義,先撥打│││││││雲林地方法││││電話向許平珠謊│││││││院以108年││││稱其更換手機號│││├────┤├───┤度訴字第87││││碼,請加入其告││││108年8││20005│3號、109││││知之LINE帳號,││││月3日凌││元│年度訴字第││││之後再致電許平││││晨0時23│││134、222││││珠訛以因周轉不││││分許│││號判決論罪││││靈,急需用錢欲│││││││科刑)││││借款云云,致許│││││││││││平珠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區○○路○段│││││││││││135號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108年8││10005│││││右列帳戶內,該││││月3日凌││元│││││款項隨即遭提領││││晨0時24│││││││一空。││││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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