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 謝邦鍾 被上訴人 黃昭維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106年3月間,被上訴人有意在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街○○○號店面經營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委由伊全權打造系爭早餐店,採購生財器具及員工訓練,約定被上訴人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超過部分由伊墊付,日後再行結算,並給付報酬。106年6月2日兩造終止合作關係,經於106年6月9日會算如各項支出請款明細簽收單反面(下稱系爭簽收單)所示,被上訴人並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確認伊為被上訴人支出款項為1,535,906元,加上因店面規劃與監工應給付予伊之報酬100,000元,合計1,635,906元,扣除被上訴人上開已付之1,000,000元,及廠商退還之「賀眾熱水器與水塔」款項52,000元,未付之金額應為583,906元(計算式:1,635,906元-1,000,000元-52,000元=583,906元),屢經伊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583,90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成立加盟契約,並非委任、承攬或合夥之關係,且上訴人違反資訊揭露義務,以店面之舊品或淘汰不用之器具設備冒充新品,拒不提出發票及付款證明,違反資訊揭露義務及誠信原則,有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無效;又系爭簽收單係遭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立,伊以106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續(一)狀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伊亦得拒絕履行;另上訴人設計及採購有重大瑕疵,伊已對系爭簽收單所載之項目及金額提出異議,並未簽認;再者,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晚上7時搬走原物料16,195元,伊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專科同班同學,相識20餘年,上訴人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區○○○路○○○號1樓經營○○○早餐店,並各設立「○○○早餐」、「○○○商行」及「○○○企業社」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之配偶 黃馨嬅 (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
(二)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主旨合約書、檔名為「永康復華….doc」之檔案予被上訴人,該檔案內容即被證3「○○○早餐台南永康復華店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記載:「……茲因乙方以開早午餐店之用途向甲方提出合作加盟之合作計畫。……一、……甲方……加入成為股東之出資額……甲方依出資比例……取得20%股份,並成為股東(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乙方不得將其股份轉讓第三人),已方支持有股占○○○台南永康復華店的8成。二、甲乙雙方入股之資金均需專款專用,甲乙雙方不得以店內名義向外借款、融資。三、(一)盈餘分配:以公司章程為依據,每月經營獲利10%為○○○早餐總公司負責人(黃馨嬅)所有,剩餘90%再依比例分配。(二)債務承擔:
依所股份持有比例分攤。四、店內所有事務由乙方負責管理,甲方享有督導之責。……八、甲乙雙方如果在兩年內有任何合作關係上出現問題而導致無法合作,乙方需賠償甲方20萬元為技術轉移之輔導與損失,而甲方可拿回2成之股金(甲方之股金以每年攤提15%為原則),而台南永康復華店也不可以再以○○○的名義繼續經營。……。」,惟該合約書就締約甲乙方、第1條出資額、股份額及雙方簽名等欄位均為空白。
(三)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22日匯款1,000,000元至上訴人鳳山大東郵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8、34頁)。
(四)原證五所示LINE紀錄確係兩造往來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35至122頁)。
(五)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凌晨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考慮中(終)止兩造合作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兩造於106年6月2日在系爭早餐店商談合意終止兩造合作關係,嗣兩造於106年6月9日在系爭早餐店,討論裝潢及技術費,惟就金額未達成共識(見刑案警一卷第2、6頁)。
(六)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提出各項支出請款明細簽收單,由上訴人書寫,兩造並於背面書立系爭簽收單(原證1反面,同被證11),記載「甲方謝邦鍾、乙方黃昭維,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星期五書面約定,甲方給予乙方7日工作天確認款項金額,經確認無誤後,於3日後106年6月19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甲方:謝邦鍾,乙方:黃昭維,106年6月9日」,並由兩造於甲乙方簽名,交上訴人收執。兩造又於106年6月9日簽立另紙簽收單(被證10),記載:「第1~24項細項的收據明細已拿取,經我方比對收據及金額後,若有爭議,可在6/16前提出異議,如確認無誤,三天後6/19付款」,交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提出之第1~24項細項的收據明細為被證14至37所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字除外)(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130、188、135至180頁)。
(七)被證6、7、12譯文為節錄,106年6月9日對話內容詳如臺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至六譯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01背面至107頁)。
(八)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在系爭早餐店向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許重威稱 要將店裡的東西敲爛、割壞之言語,及106年6月20日在系爭早餐店不讓被上訴人及店員 黃紫筠 下班離開之行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認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原判決認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被訴犯強制罪部分無罪,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項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已經判決上訴人應賠償5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100萬元之事件,目前尚於臺南地院審理中。
(十)「AlvaHuang」FB帳號曾於106年7月11日在FB網站「台南店面攤位出租貨頂讓」、「頂讓-店面二手中古設備」社團表示早餐點及生財器具頂讓,分租地址臺南市○○區○○○街(見原審卷二第43至5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有無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無效?
(二)上訴人依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3,906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抗辯拒絕履行,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6,19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有無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無效?
1.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採購時未據實告知採購資訊,未經伊同意以中古品冒充新品,違反資訊揭露及說明義務、採購利益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乙節,迄未能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縱有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被上訴人亦僅得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防止或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已,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之效力,並不因此受到影響。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係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六)所示,兩造因系爭早餐店之規劃合作所成立之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已於106年6月2日商議合意終止,上訴人因此與被上訴人會算,請求給付未付之款項,則上訴人本於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款項,難認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3.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所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例如出賣人預定與各買受人間簽訂個別之多數買賣契約,而預為擬定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或某特定約款完全相同之各該多數買賣契約內而言。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上訴人固曾於106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加盟合約書予被上訴人參考(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然兩造並未簽立上開加盟契約,而僅係以口頭約定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早餐店店面之選擇、裝潢細節、原物料來源、員工聘僱及訓練等細節,均經反覆磋商,被上訴人亦徵求上訴人之同意,得逕與部分合作廠商聯繫或另外自行採購,此有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122頁),益證上開各項約定之內容,僅適用於該特定之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而非預定用於「相類」多數不同之契約中,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早餐店為定型化契約云云,即屬無據。況兩造之約定縱屬定型化契約,因被上訴人尚有議價及選擇採購對象之能力及機會,並無不知預定之契約條款或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餘地,業如前述,亦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3款所列情形不合。是被上訴人以兩造就採購資訊落差,據以抗辯:兩造締約雙方之地位不對等,約定條款均係上訴人事先所擬具,而屬定型化契約,故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而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3,906元本息,有無理由?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告知其欲提前終止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之要約,且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兩造於106年6月2日在系爭早餐店商談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嗣兩造就上訴人採購生財器具及裝潢店面,已支付之品項及明細進行會算,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提出收據或發票,確認無誤即於106年6月19日前付款,雙方因於部分品項、金額及技術費未達成共識,故被上訴人並未就差額支付款項,由被上訴人之舉動觀之,足認已默示承諾終止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則兩造就終止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乙事,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無疑。
2.依上所述,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受有上開生財器具及店面裝潢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分述如下:
(1)依兩造所簽立之簽收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支出請款明細,尚有爭執,未經確認,故其上開所載之品項及金額自應逐項認定。
(2)兩造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之7.、3之8.、3之10.、7、10、12、13、15、18、19、24,合計為271,861元(計算式: 金來福 餐具費用17,992元+封膜機費用30,000元+鑫餘公司已付現金額6,556元+○○DM設計費3,350元+衣服費用1,850元+IKEA費用2,923元+喇叭支架費用700元+監視系統費用39,000元+油漆費用36,000元+音響、烘碗機費用7,690元+打卡鐘費用4,300元+點餐系統費用80,000元+咖啡機、改內部費用41,500元=271,861元)。
(3)兩造對於支出之項目未爭執,但對支出金額有爭執者為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1.至3.、3之5.、3之6.、4至6、8、9、11、
14、16、17、21。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1.至3.、3之5.、3之6.、3之9.部分,為工作台冰箱兩台及水冷式冰箱、 大白鐵 三層櫃兩個、鮮奶油價格,上訴人僅提出手寫明細,註明為總公司支付,並未提出收據或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則其內容及價格即無依據,被上訴人詢價後,提出相關網路標價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2頁),其金額經核並無不當,應以此為準,上開被上訴人詢價後不爭執之金額計為50,799元(計算式:15,000元+14,000元+15,000元+5,000元+1,500元+299元=50,799元)。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4至6、8、9、11、14、16、17、21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1
45、150至153、154至155、164至165、169、172、173、174、176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有施作或採購上開項目,則其事後否認上訴人支出,並主張減價,即不可採,其金額為1,086,646元(計算式:裝潢費用288,500元+冷凍設備雜項費用31,850元+五金設備雜項費用10,811元+水電費用166,100元+電燈設備費用47,840元+桌椅與雜項費用96,400元+轉接器與螢幕與電腦線材費用15,545元+外圍帆布費用12,000元+冷凍設備費用239,800元+廣告招牌費用177,800元=1,086,646元)。
(4)兩造有爭執之項目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25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料的認列項目費用19,495元,惟僅提出估價單上之手寫記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店面規劃與監工費用100,000元,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或有相關之支出憑據,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亦屬無據。
(5)依上,上訴人已支出之款項為1,409,306元(計算式:271,861元+50,799元+1,086,646元=1,409,30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1,000,000元,尚有409,306元未給付(計算式:
1,409,306元-1,000,000元=409,306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為409,306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抗辯拒絕履行,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債權尚未獲清償,仍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乙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債權,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廢止請求權云云,惟就上訴人有何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上開債權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請求債權並無經刑事法院認定有犯罪行為,或經民事法院認定有無效、得撤銷或已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不成立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廢止請求權為由,否認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存在,自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另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6,19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晚上7時許,糾眾駕車搬走原物料,致伊受有16,195元之損害,得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並提出○○食品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8頁)。惟查,前述銷貨單,僅能證明○○食品公司曾出貨銷貨單所示之物品至系爭早餐店;且依兩造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8頁),上訴人僅承認取回紅茶茶葉,否認有取走前開銷貨單所示之品項。是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搬走其前述原物料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搬走伊之原物料,致伊受有16,195元之損害,伊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云云,無足採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債權,則其所為抵銷抗辯,亦乏所據,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早餐店經營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306元,及自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卷一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表一: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上訴人主張金額││被上訴人答辯要旨│││項││(新臺幣元)│├──┬──┬─────┤本院認定金││次│品項、規格├────┬─────┤上訴人證明方法│是否│金額│爭執部分│額││││單價│項次合計││施作│爭執│金額││├─┼─────────┼────┼─────┼───────┼──┼──┼─────┼─────┤│1│金來福餐具│17,992│17,992│原證4(原審卷│○│無│--│17,992││││││二第58、59頁)│││││││││││││││├─┼─────────┼────┼─────┼───────┼──┼──┼─────┼─────┤│2│封膜機│30,000│30,000│原證5(原審卷│○│無│--│30,000││││││二第60頁)│││││├─┼─┬───────┼────┼─────┼───────┼──┼──┼─────┼─────┤│3│總│(1)工作台冰箱(│29,100│117,660│被證15(原審卷││有│15,000│15,000│││公│鳳甲)7尺485,00│││一第137頁)│││││││司│0元6折││││││││││支├───────┼────┤││├──┼─────┼─────┤││出│(2)工作台冰箱(│34,400││││有│14,000│14,000│││項│ 小港 )6尺43,000││││││││││目│元6折價││││││││││├───────┼────┤││├──┼─────┼─────┤│││(3)水冷式冰箱(│28,200││││有│15,000│15,000││││鳳甲)47,000元6│││││││││││折價││││││││││├───────┼────┤││├──┼─────┼─────┤│││(4)玉米熊烤箱(│未請求││││--│--│││││小港)20,400元││││││││││├───────┼────┤││├──┼─────┼─────┤│││(5)大白鐵三層│9,600││││有│5,000│5,000││││櫃(鳳甲)12,000│││││││││││元8折││││││││││├───────┼────┤││├──┼─────┼─────┤│││(6)小白鐵三層│3,200││││有│1,500│1,500││││櫃(鳳甲)4,000│││││││││││元8折││││││││││├───────┼────┤││├──┼─────┼─────┤│││(7)鑫餘公司已│6,556││││無││6,556││││付現金││││││││││├───────┼────┤││├──┼─────┼─────┤│││(8)○○DM設計│3,350││││無││3,350││││費││││││││││├───────┼────┤││├──┼─────┼─────┤│││(9)鮮奶油│1,404││││有│299│299│││├───────┼────┤├───────┤├──┼─────┼─────┤│││(10)制服│1,850││被證15、23之第││無││1,850│││││││4頁(原審卷一│││││││││││第137、153頁)│││││├─┼─┴───────┼────┼─────┼───────┼──┼──┼─────┼─────┤│4│裝潢費用│288,500│288,500│被證19(原審卷│○│有│減少價金│288,500││││││一第143頁)│││││├─┼─────────┼────┼─────┼───────┼──┼──┼─────┼─────┤│5│冷凍設備雜項│31,850│31,850│被證21(原審卷│○│有│減少價金│31,850││││││一第145頁)│││││├─┼─────────┼────┼─────┼───────┼──┼──┼─────┼─────┤│6│五金設備雜項│10,811│10,811│被證23中185元│○│有│減少價金│10,811││││││、109元、783元││││││││││、4,312元、570││││││││││元、4,039元、││││││││││209元、550元、││││││││││54元部分(原審││││││││││卷一第150至153││││││││││頁)。│││││├─┼─────────┼────┼─────┼───────┼──┼──┼─────┼─────┤│7│IKEA│2,923│2,923│被證23中2,923│○│無││2,923││││││元收據(原審卷││││││││││一第150頁)│││││├─┼─────────┼────┼─────┼───────┼──┼──┼─────┼─────┤│8│水電│166,100│166,100│被證24(原審卷│○│有│減少價金│166,100││││││一第154、155頁││││││││││)│││││├─┼─────────┼────┼─────┼───────┼──┼──┼─────┼─────┤│9│電燈設備│47,840│47,840│被證26(原審卷│○│有│減少價金│47,840││││││一第164、165頁││││││││││)│││││├─┼─────────┼────┼─────┼───────┼──┼──┼─────┼─────┤│10│喇叭支架│700│700│被證23(原審卷│○│無││700││││││一第153頁)│││││├─┼─────────┼────┼─────┼───────┼──┼──┼─────┼─────┤│11│桌椅與雜項│96,400│96,400│被證28(原審卷│○│有│減少價金│96,400││││││一第169頁)│││││├─┼─────────┼────┼─────┼───────┼──┼──┼─────┼─────┤│12│監視系統│39,000│39,000││○│無││39,000│├─┼─────────┼────┼─────┼───────┼──┼──┼─────┼─────┤│13│油漆│36,000│36,000││○│無││36,000│├─┼─────────┼────┼─────┼───────┼──┼──┼─────┼─────┤│14│轉接器、螢幕與電腦│15,545│15,545│被證30(原審卷│○│有│減少價金│15,545│││線材│││一第172頁)│││││├─┼─────────┼────┼─────┼───────┼──┼──┼─────┼─────┤│15│音響、烘碗機│7,690│7,690│原證6(原審卷│○│無││7,690││││││二第61頁)│││││├─┼─────────┼────┼─────┼───────┼──┼──┼─────┼─────┤│16│外圍帆布│12,000│12,000│被證31(原審卷│○│有│減少價金│12,000││││││一第173頁)│││││├─┼─────────┼────┼─────┼───────┼──┼──┼─────┼─────┤│17│冷凍設備│239,800│239,800│被證32(原審卷│○│有│減少價金│239,800││││││一第174、175頁││││││││││)│││││├─┼─────────┼────┼─────┼───────┼──┼──┼─────┼─────┤│18│打卡鐘│4,300│4,300│原證7(原審卷│○│無││4,300││││││二第62頁)│││││├─┼─────────┼────┼─────┼───────┼──┼──┼─────┼─────┤│19│點餐系統│80,000│80,000│原證8(原審卷│○│無││80,000││││││二第63頁)│││││├─┼─────────┼────┼─────┼───────┼──┼──┼─────┼─────┤│20│賀眾牌熱水器與水塔│未請求│未請求│--│--│--│--│--│├─┼─────────┼────┼─────┼───────┼──┼──┼─────┼─────┤│21│廣告招牌│177,800│177,800│被證33(原審卷│○│有│減少價金│177,800││││││一第176、177頁││││││││││)│││││├─┼─────────┼────┼─────┼───────┼──┼──┼─────┼─────┤│22│鬆餅機│未請求│未請求│--│--│--│--│--│├─┼─────────┼────┼─────┼───────┼──┼──┼─────┼─────┤│23│○○○、○○物料認│19,495│19,495│被證34(原審卷││有│否認│0│││列項目│││一第178頁)│││││├─┼─────────┼────┼─────┼───────┼──┼──┼─────┼─────┤│24│咖啡機、改內部│41,500│41,500│原證9(原審卷│○│無││41,500││││││二第64頁)│││││├─┼─────────┼────┼─────┼───────┼──┼──┼─────┼─────┤│25│店面規劃與監工│100,000│100,000│││有│否認│0│├─┴─────────┴────┼─────┼───────┴──┴──┴─────┼─────┤│總計│1,583,906│本院認定金額合計│1,409,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