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字第1號上訴人 謝坤茂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被上訴人 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6年9月6日在伊住所與兩造所生3名子女乙○○、甲○○(2人斯時已成年)、丙○○(109年4月3日成年。下稱乙○○等3人)召開家庭會議,共同討論兩造離婚事宜。兩造在子女面前達成口頭協議將婚後取得之不動產分配與3名子女,持分平均分配,子女若尚未成年則待成年後再行移轉(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依約將名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乙○○、甲○○,丙○○則待其成年後再行移轉。惟伊通知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等3人,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乙○○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當晚兩造各執己見;伊要求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請律師白紙黑字寫清楚,待伊看過內容簽字才算數,然上訴人未依伊要求先經律師或以公證方式訂立贈與之負擔條件,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贈與約定不成立,伊亦已撤銷贈與。另上訴人亦未將其名下所持3家公司股份及目前居住房地產權之一半移轉予乙○○等3人,上訴人未為給付前,不得請求伊為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婚生子女乙○○等3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曾於106年9月6日晚間與乙○○等3人在上訴人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共同討論兩造離婚及財產分配事宜。
(三)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28日移轉登記崇德段542、543、5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1、175200分之19466予乙○○、甲○○。
(四)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其於108年2月1日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慧玲 。
(五)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崇德段土地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可證(見原審卷41、87-169頁,司調卷24-31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達成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等3人共有,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契約係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者,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若當事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則其表示之方法,無論為明示為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離婚,伊不堪其擾,乃邀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晚間返家,在兩造之3名子女面前一同商議兩造離婚事宜,達成系爭協議,即約定將婚後取得之不動產分配與3名子女,持分平均分配,子女若尚未成年則待成年後再行移轉等情,經證人甲○○到場證稱:「當天父親(即上訴人)提出山上的土地、大潭的房子、400萬元、車子要給母親(即被上訴人)之後離婚,但是母親不同意,母親說她20年前來空空的來到這個家庭,要走也要空空的走,她要讓小孩子知道母親多偉大,並且要將山上的土地、大潭的房子給小孩,要求父親將青埔的土地分給小孩,母親就答應離婚,而父親有答應母親上開的離婚條件,同時小孩子也都答應。但當時我覺得我沒有辦法處理上開不動產,我就說上開不動產要先給父親保管,父親那時候沒有說話」;經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75-82頁)後,甲○○證稱:過程及談論內容大概如錄音譯文內容;並證稱:兩造談離婚條件當天,伊並沒有看到離婚協議書,到今天開庭之前,伊都沒有看過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203-206頁)。
證人丙○○到場證稱:「106年9月6日晚間討論財產分配的時候,我父親跟我母親說他要給母親大潭的房子、山上的土地、400萬元、母親現在開的車子,而母親拒絕,母親說他二十年來是空空的來,她也要空空的走,她想要讓孩子知道,她很偉大,所以她要求父親把山上的土地、大潭的房子、以及青埔的地,一併給孩子,父親也認同,當場孩子也都認同,會議就到尾聲…」,經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後,丙○○證稱:離婚協議或離婚條件的內容,是否完全如同譯文的內容,伊沒有辦法完全確定;在討論過程中,沒有人拿出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208-211頁);復到場證稱:伊不清楚母親名下有何財產,伊知道大潭的房子是母親的名字,其他不清楚;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不完全符合當天的內容,當天晚上8點多到12點半,4個小時的談話內容,後面的1個小時才是真正協議的重點內容,譯文提的段落都是偏向爭執(見本院卷120-121頁)等語。觀諸證人甲○○、丙○○之證詞,兩造就贈與子女之財產,究為兩造各人所有財產或財產之一半,及是否包括婚前取得之財產,或包括公司股份等重要事項並未為明確之確認,贈與之標的顯有不明,難認兩造已有將財產贈與子女之合意;又兩造就贈與子女之財產,既未為明確之確認,標的不明,亦難認兩造已訂立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另觀甲○○證稱:當晚過程及談論內容大概如錄音譯文內容,丙○○僅係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非完整之4個小時談話內容,均並未證稱錄音譯文有不實之處,難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不實。
(三)經查被上訴人在前述家庭會議中提出將財產贈與子女之言詞表示後,迭向上訴人要求須由律師白紙黑字寫明約定內容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8、79、80頁);觀諸被上訴人於家庭會議初始,尚竭力欲挽回婚姻,繼上訴人及子女俱因認其過往行為不當而拒絕後,被上訴人始於情緒激動下提出上開表示之情,被上訴人應非僅專為保存證據始要求上訴人須由律師寫明約定,參諸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及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則縱認兩造間有將財產贈與給子女之合意,亦因兩造約定須委由律師寫明該合意,然兩造迄未完成上開約定之方式,兩造將財產贈與子女之合意,亦應推定為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將財產贈與子女之意思表示合致;另縱認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因約定方式未完成而應推定契約不成立。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口頭說詞,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林玉蕙法官鄭威莉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