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子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無公然侮辱犯行,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然聲請人會發脾氣出言不夠文雅,係因在社區內屢遭霸凌忍無可忍,肇因聲請人雨傘掛在自家大門被社區不明人士公然侮辱塗抹糞便,繼而因停車問題,當天車一停下來就搭電梯把東西拿到12樓,電梯還沒到12樓,汽車照片已遭上傳社區LINE,基於釐清真相也在群LINE上請問:臨停一次可以停多久,沒有人回答,為什麼一定要製造假的事情來讓社區人誤解。一時怒火中燒,情緒發言以不雅文字敘述心中恐懼不滿,非指特定之人。基於釐清真相,且有管理員願意挺身作證,停車糾紛時屬無稽抹黑,請傳喚證人出庭,俾還原事實真相,並提出證物一: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證物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證物三:聲請人家大門掛傘照片、證物四:聲請人社區LINE群組照片、證物五:專科畢業證書、證物
六:10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㈠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基於維護再審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再審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此相同旨趣亦經109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可參,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此係聽審權之目的仍在於為發現真實所必要,在場義務則非保障聽審權之必要措施,蓋因被告在場之證據價值非可一概而論,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考量真實發現之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等於事實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佩
鴻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
㈡聲請意旨提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判決(證物一),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證物二),為本案歷審判決,核均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聲請意旨雖引為證據,然實為附件或參考資料,先予指明。至聲請人附具之聲請人家大門掛傘照片(證物三)、聲請人社區LINE群組照片(證物四),即聲請人109年6月10日提出於本院事實審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證物二、證物一(見上易字卷第29至49頁),則聲請意旨所附具之證物三、四均屬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原確定判決卷證全卷核閱無訛。況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情節及理由,亦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專科畢業證書(證物五)、103年5月30日診
斷證明書(證物六)為新事實、新證據。然聲請人之學歷、103年之診斷證明書,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於108年7月4日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尚乏關聯。是以,聲請人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又聲請人固聲請本院傳喚管理員為證,欲證明停車糾紛實屬
無稽抹黑云云。然停車糾紛之責任究竟何屬,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迥然無涉,縱予調查,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或提出者並非「證據」;或所附具之證據即證物三、四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或所主張之證物五、六均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之主張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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