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80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智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裁定(109年度易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合先敘明。次查,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足見立法者乃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三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一次犯同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三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行為,但將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否認行為,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而被告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公布生效之109年7月15日前有前述行為,但依前開說明,仍應以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又被告本案遭起訴之吸食毒品時間,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92年8月25日,已超過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縱釋放出所後至本案行為間被告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之前開說明,仍應送觀察、勒戒,並在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由原審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地檢署偵查庭時,曾當庭向檢察官表明整件事情之情況,被告絶無吸食任何毒品,更不知究竟何原因造成驗尿呈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命被告陳報近期所服用之藥物資料到院後,被告上網查詢平時所習慣服用之藥物、成分,竟查得被告最常服用由家人出國旅遊時,購自日本當地藥妝店之日本成藥即「大正百保能黃金A」内含台灣法定毒品成分,且與台灣所販售之「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二者成分不同!ETtoday健康雲新聞曾報導過日本感冒藥百保能黃金A,内含台灣法定毒品成分,成分含有台灣法定四級毒品「二氫可待因」及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又因斯斯鼻炎膠囊也是被告服用過之成藥之一,且新聞標題為麻黃素可提煉安非他命、含麻黃素類成分感冒藥劑被不肖人士或集團用以提煉製造安非他命、麻黃素是製造冰毒(即安非他命)的前體、麻黃素一般也叫麻黃鹼、可以使用麻黃素製造出最新的「毒品之王」冰毒、麻黃素是感冒藥主要成分之一。致使不明就裡的人誤吸毒品,上揭資料皆可證明「大正百保能黃金A」、斯斯鼻炎膠囊皆為導致被告驗尿呈現陽性反應之原因!懇請鈞院詳查,還予被告清白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抗告人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高於閾值(其中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閾值大於或等於500ng/mL,確認檢驗結果高達67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閾值大於或等於500ng/mL,確認檢驗結果高達162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為憑。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
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則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小時內至少有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
(二)再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少數處方用藥代謝亦可能產生安非他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如含Se
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該二藥物代謝物與非法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可稽,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縱使被告有購買市售成藥,並無於服用後致使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狀陳稱其於109年6月18日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家人自日本帶回金黃色包裝之「大正百保能黃金A」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金黃色包裝之日本大正製藥綜合感冒藥(微粒),如單純服用該藥物所排出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0326722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3日法醫毒字第10600010390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管理署106年3月7日FDA管字第1060007607號函示意旨可參,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足徵縱被告有於驗尿前服用上開藥物,猶不致使前揭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