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憲澤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憲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但非故意於酒後刻意騎車,是休息一段時間後才駕車前往養雞之目的地,請從輕量刑,並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猶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騎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本不宜輕縱,幸而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欲前往養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農業、家中僅有自己一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暨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46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衡諸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次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仍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所辯係酒後休息一段時間才駕車前往目的地一情,核屬其酒後駕車之動機及原因,尚難執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憲澤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0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2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陳憲澤猶不知檢 束慎行 ,於109年7月8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附近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凌晨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飼養雞隻處餵養雞隻,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與大洲路口前為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於三星鄉大洲路與星洲路二段路口攔查,經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其全身酒味、面有酒容,遂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憲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1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6至3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1次於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9年7月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犯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猶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騎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本不宜輕縱,幸而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欲前往養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從事農業、家中僅有自己一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暨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46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月,惟本件被告係前日飲酒,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相較於機車或汽車等所生危害較輕,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即罰當其罪,公訴人求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