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
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
107年度訴字第73號107年度訴字第74號107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538號107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修豪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被告林民祥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 林志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95、5765、5981、6380、7908、7909、7910、7911、7912、7913、7914、7915、8288、8291、8293、8431、9813、9921、9930、9931、9932、9933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102、9814號、106年度偵字第12343號、106年度偵字第12816、12924號、107年度偵字第375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072、10008、10009、10010、10011、10851、11066、11067、11068號、106年度偵字第11114、11254、11291、11305、11465、11466、11789、12006號、106年度偵字第12816、1292
3、12924號),且由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修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3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3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7、9、10、12至20、22、23、27、29、30、3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7、9、10、12至20、22、23、27、29、30、33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修豪、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修豪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明知「哥仔」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的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於106年4月27日,加入「哥仔」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莊修豪負責招募他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含人頭門號SIM卡)、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嗣莊修豪即招募 許漢章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4號案件審理中)擔任領款車手,並於106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漢章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3樓之雪茄餐廳,與「哥仔」見面,商談讓許漢章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工作事宜,因許漢章欲邀約丁○○一同擔任車手,莊修豪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許漢章先離開雪茄餐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上之統一超商旁搭載丁○○後,渠等3人即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路○○○號之羽PUB,由莊修豪聯絡「哥仔」前來見面,「哥仔」到場後交付許漢章、丁○○擔任車手提款時所需使用之讀卡機各1台,並教導其等如何操作讀卡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大」之成年男子之微信帳號,以便「雄大」利用微信訊息指示許漢章、丁○○提領被害人匯款之受騙款項,且約定以許漢章、丁○○所提領款項之2.5%作為其等報酬;其後,丁○○亦介紹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亦以所提領款項之2.5%作為戊○○擔任車手之報酬),並教導戊○○使用讀卡機、工作手機,以供提領被害人之受騙金額使用。
㈠嗣由莊修豪於106年5月1日,在不知情之 賴郁辰 位於彰化市
○○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透過許漢章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工作手機(含人頭門號SIM卡,均未扣案)2支給丁○○(手機每支4,500元、人頭門號SIM卡每張1,500元),作為丁○○、戊○○擔任領款車手之聯絡工具(再由丁○○將其中1支手機〈含人頭門號SIM卡1張〉交給戊○○),並約定該2支工作手機(含SIM卡)的費用將從之後的車手薪水中扣除(嗣許漢章於106年5月5日轉交丁○○、戊○○車手報酬給渠等時,即均直接扣除上開手機及SIM卡費用)。
㈡莊修豪、許漢章、丁○○、戊○○即以前述方式參與該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與「雄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哥仔」、「 阿誌 」、「 小白 」、「 阿水 」與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各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見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欄」),致使上開被害人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或匯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阿誌」、「小白」或「阿水」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許漢章、丁○○、戊○○,經「雄大」透過工作手機微信軟體,通知許漢章、丁○○、戊○○等人,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被害人等之受騙款項,許漢章、丁○○、戊○○即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被害人等之受騙金額(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提款地點」及「提領人」欄),再將所領出之贓款交給「阿誌」、「小白」或「阿水」。而丁○○、戊○○之車手報酬為每週結算1次,由「哥仔」將其等報酬交給莊修豪後,再由莊修豪交給許漢章轉交給丁○○,最後由丁○○負責將戊○○之報酬交給戊○○。「雄大」、「哥仔」、「阿誌」、「小白」、「阿水」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模式,與莊修豪、許漢章、丁○○、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9、10、12至20、
22、23、27、29、30、3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莊修豪、許漢章、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6、8、11、21、24、
25、26、28、31、32、34至8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莊修豪、許漢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㈢再由莊修豪於106年5月5日、106年5月12日或13日、106年5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分別在彰化市○○路旁、彰化市○○路○段○○○號之滿庭芳KTV,將「哥仔」所交付之丁○○、戊○○車手報酬交給許漢章,由許漢章轉交給丁○○,再由丁○○負責將戊○○之報酬交給戊○○(因戊○○擔任車手僅提領至106年5月7日即離開該詐欺集團,故丁○○僅轉交前2次報酬給戊○○)。另丁○○於106年5月12日或13日領取第二次之車手報酬後,欲不再擔任車手領款,而將上開工作手機(含人頭門號SIM卡)丟棄,然因缺錢花用,復於106年5月14日,在賴郁辰上開住處,向莊修豪表示仍欲繼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經莊修豪聯繫「哥仔」獲得同意後,莊修豪即以1,500元之代價,再出售人頭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予丁○○,並交付1支手機給丁○○作為擔任領款車手之聯絡工具,但因該手機無法使用讀卡機功能,莊修豪遂向丁○○表示僅收取上開人頭門號SIM卡費用(事後從車手報酬中扣除),不收取上開手機費用,並告知丁○○,可自行購買可供車手提款時使用讀卡機功能之手機作為工作手機之用,嗣丁○○即自行購買可使用讀卡機功能之工作手機供從事車手工作之用。
㈣嗣於106年5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戊○○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參與組織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丁○○知悉戊○○遭警查獲後,即有意結束車手領款工作,遂聯絡許漢章要結算最後之車手報酬,經莊修豪向「哥仔」拿取丁○○最後之車手報酬後,莊修豪、許漢章及丁○○即於同日(26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市○○街○○○號之全家超商店內座位區見面,由許漢章將莊修豪所交付之車手報酬交給丁○○,再由莊修豪向丁○○收回「哥仔」之前提供領款車手使用之讀卡機,並以4,500元之代價向丁○○收購其擔任車手領款時所自行購買之工作手機1支(未扣案),以供其他車手使用。
㈤再經警分別於106年6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106年7月5日上
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丁○○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住處、莊修豪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供本案參與組織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擔任車手領款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及莊修豪所有供本案參與組織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二、莊修豪與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嗣於107年3月27日歿,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本院密封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莊修豪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年7月上旬某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1次。
三、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癸○○等人分別訴由各縣市警察局,再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於107年5月15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及其身分之資訊,僅各記載被害人A女或以簡略方式記載,先予敘明(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詳細資料,均詳見本院密封卷證物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修豪、丁○○、戊○○、證人許漢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修豪、丁○○、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修豪、丁○○、戊○○,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訴1152卷卷五第183頁、106訴1290卷一第254頁、106訴1152卷六第395至40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共犯許漢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莊修豪、丁○○、戊○○及辯護人等,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莊修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6訴1152卷五第152頁反面至184頁、106訴1152卷六第43頁反面至44、111至142頁、106訴1290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漢章、共同被告丁○○、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見106偵7102卷一第129至133、296至304頁、106偵7102卷二第334至338、373、396至398、578至583、603至605頁、106偵5765卷一第323至326、349至354頁、106偵5765卷二第529至537、571至574、631至632頁、本院106訴1290卷二第99至103、104至106、108頁反面至11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扣押物品照片(見106偵5495卷一第48至52頁、106偵5765卷一第36至40、45至46頁、106偵9814卷第44至49頁、106偵7102卷一第64頁)、被告戊○○與丁○○line訊息擷圖(見106偵5495卷一第122頁)、被告丁○○與上手許漢章聯絡之手機畫面擷圖、許漢章手機有關莊修豪資料之翻拍照片(見106偵5765卷一第97至99、311至312頁)、被告戊○○之衣著、住處、機車蒐證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他1318卷第37至40、60頁)、被告莊修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之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被告莊修豪106年5月22日前往滿庭芳KTV行徑路線圖、106年5月26日前往全家超商行徑路線圖、106年5月30日前往小胖家及初朵咖啡廳行徑路線圖、許漢章106年5月22日前往滿庭芳KTV行徑路線圖、106年5月26日前往全家超商行徑路線圖、106年5月30日前往初朵咖啡廳行徑路線圖、被告丁○○106年5月22日離開滿庭芳KTV行徑路線圖、106年5月26日前往全家超商行徑路線圖、106年5月30日前往初朵咖啡廳行徑路線圖、雪茄餐廳蒐證照片、被告莊修豪對犯罪現場之指認照片(見106偵7102卷一第39至51、121至122、139至140、141至
149、150、151至155、157至167、168至170、171至190、191至192、193至216、232、233至236、261、262至274頁、106偵7102號卷二第354頁)、許漢章對犯罪現場之指認照片、被告莊修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FB對話內容、賴郁辰之住所外觀照片(見106偵7102號卷二第355至361、706至714頁、106偵9814卷第447至448頁),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憑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莊修豪、丁○○、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修豪、丁○○、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莊修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訴1290卷一第252頁正反面、本院106訴1152卷六第1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偵7102卷第322至323頁),並有搜索被告莊修豪房間時之蒐證照片、A女與被告莊修豪之FB對話紀錄、A女手機內之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密封卷第70至74、114至177、179至18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莊修豪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莊修豪上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莊修豪、丁○○、戊○○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㈡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莊修豪、丁○○、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㈢依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
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莊修豪、丁○○、戊○○等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許漢章、「雄大」、「哥仔」、「阿誌」、「小白」、「阿水」及詐騙集團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足認被告莊修豪、丁○○、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莊修豪、丁○○、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莊修豪、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分別招募另案被告許漢章、被告戊○○加入,應認為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3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同一被害人之受騙匯款金額,雖
有多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然各係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修豪、丁○○、戊○○加入上開「雄大」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莊修豪招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集團高層「哥仔」與基層車手(許漢章、丁○○、戊○○)間之聯繫管道,由許漢章、被告丁○○、戊○○擔任車手領款工作;另被告丁○○招募被告戊○○加入該詐欺集團,教導戊○○從事車手提款工作,並負責交付戊○○之車手報酬;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莊修豪、丁○○、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雄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哥仔」、「阿誌」、「小白」、「阿水」等人,與許漢章、被告莊修豪、丁○○、戊○○就附表一編號7、9、10、12至20、22、23、27、29、30、33所示犯行,與許漢章、被告莊修豪、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6、8、11、21、24、
25、26、28、31、32、34至83所示犯行,與莊修豪、許漢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誤載被告丁○○與許漢章、被告莊修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106訴1152卷五第179頁),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106年度偵字第7102、9814號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
告莊修豪亦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乙○○於該編號⑤時間,受騙匯款15,985元後遭被告丁○○提領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莊修豪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①至④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修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於0年0月00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⒉查本案被告莊修豪並非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或集
團首腦人物,其雖有上述招攬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及交付車手工作報酬等行為,然被告莊修豪在集團中所從事之上述工作,尚難據此推認被告莊修豪在該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又依被告莊修豪與許漢章之FB對話內容,被告莊修豪雖曾向許漢章表示:「想說六點要去台中坐一下、早上說的那個、好、那我先帶另一個去聽就好」(106年4月26日)、「改今天、等等去載你、我大概六點到你家載你」(106年4月27日)、「三民路、沒看到你」(106年4月28日)、「小胖胖〈指丁○○〉明天會出去忙。
」(106年5月15日)、「明天、他有傳給我了說明天」(106年5月20日)等語(見106偵7102卷二第712至713頁),而可認被告莊修豪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層級較許漢章、被告丁○○、戊○○等人為高,可直接跟該集團更高層之「哥仔」聯絡,再依「哥仔」指示招募車手、向車手轉告「哥仔」指示事項、交付車手報酬,以及作為「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然被告莊修豪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而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能提出被告莊修豪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莊修豪所為已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⒊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莊修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認定被告莊修豪就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詳如前述,應為起訴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犯罪事實之減縮,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應就起訴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應予敘明。
㈥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且被告莊修豪與A女交往時,A女尚就讀國中(見106偵7102卷二第314頁),其對A女為上揭性交行為時,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應屬明知無訛。是核被告莊修豪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罪數之認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莊修豪於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之許漢章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擔任車手領款之加重詐欺犯行之前、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之106年4月28日下午6時52分許擔任車手領款之前、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9之106年5月3日下午1時28分許擔任車手領款之前,即均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莊修豪、丁○○、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則被告莊修豪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同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則依此見解,針對被告莊修豪、丁○○、戊○○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但因所侵害者是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等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是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告莊修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83所示之83次加重詐欺犯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次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83所示之82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9、
10、12至20、22、23、27、29、30、33所示之18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提供上手供檢警偵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被告丁○○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丁○○本案犯行係為圖自己不法私利,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且參與詐騙集團犯罪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莊修豪、丁○○、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其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並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且被告莊修豪與年幼之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暨衡酌被告莊修豪係招攬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於本案被告3人中,角色、層級最高,被告丁○○招攬戊○○擔任車手、交付戊○○車手報酬,層級次之,被告戊○○僅擔任最基層之領款車手,層級最低;並考量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莊修豪就附表一編號1、丁○○就附表一編號2、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均同時包含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之罪質較重;再審酌被告丁○○、戊○○犯罪後始終承認犯行,並提供線索供檢警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態度尚佳,被告莊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陸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莊修豪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為國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戊○○為高職畢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以上見本院106訴1152卷六第146頁正反面),及考量被告莊修豪、丁○○、戊○○與被害人子○○(附表一編號24)均成立調解,被告莊修豪、丁○○與被害人辛○○、丙○○、甲○○、丑○○(附表一編號13、29、32、70)均成立調解、被告丁○○、戊○○與被害人己○○(附表一編號27)均成立調解、被告丁○○與被害人寅○○(附表一編號65)達成和解(見本院106訴1152卷五第192至199頁、本院106訴1152卷六第168頁)之情形,且被害人A女(已於107年3月27日歿)及其母親均未對被告莊修豪提出告訴(見106偵7102卷二第323至324、702至7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判決主文欄及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修豪、丁○○、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莊修豪、丁○○、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被告3人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㈠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門號SIM
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戊○○、丁○○、莊修豪所有,雖非屬車手領款時使用之工作手機,然係供被告戊○○、丁○○、莊修豪共同犯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用,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6訴1152卷六第109頁反面),應於被告莊修豪所犯附表一編號1、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2、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9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外套1件,固屬被告丁○○
行為時所著衣物,具證據性質,然僅屬一般衣著,經查並無特殊掩藏身分或供犯罪之效用,核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㈠依被告丁○○、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丁
○○、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可取得按提領金額的2.5%作為報酬(見106偵5495卷一第86、134頁、本院106訴1152卷六第142頁)。復經本院核對人頭帳戶之存、提款資料後,除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庚○○於該編號②時間所匯款之該筆金額4,985元未遭被告丁○○提領出來(見本院106訴1152卷四第12之3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⑵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辰○○所匯款之17萬元,尚有2萬元未遭被告丁○○提領出來(見本院106訴1152卷四第135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⑶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被害人卯○○於該編號①時間所匯款之70萬元,尚有37萬元未遭被告丁○○提領出來(見本院106訴1152卷四第177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部分,不應計入被告丁○○之提領金額外;就其餘部分,被告丁○○、戊○○提款時間均各在附表一編號2至83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後,並提領相當高額之款項,且依各金融機構圈存各該人頭帳戶之結果,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餘額多在千元或百元以下,再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被告丁○○、戊○○行為時也確實分別為其等所支配使用,顯示各該帳戶內由上開被害人受騙轉入之絕大部分款項確實係為被告丁○○、戊○○所提領,且幾已提領殆盡(提領過程中多以千元為單位提領,故部分受騙匯款金額遭被告等人提領後會剩餘不足千元之金額於帳戶內,其中並有與後續多筆受騙匯款金額湊足千元後再遭被告等人一併提領,僅餘千元或百元以下之金額於帳戶內之情形),足認被告丁○○、戊○○確有各從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8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錢中,抽取其等個人報酬(另被告丁○○、戊○○提領超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部分,因可能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害民眾遭詐騙的款項,屬被告丁○○、戊○○另案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非本案沒收範圍內)。基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法則,除前述不應計入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②之4,985元、附表一編號40之2萬元、附表一編號52之37萬元)外,其餘均以上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丁○○、戊○○行為時所持有支配各該帳戶之金額為基準計算其等報酬,即以附表一各編號「合計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2.5%計算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之後4捨5入)。從而,附表一各編號「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即分別為被告丁○○、戊○○因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除下列㈢所述被告丁○○、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之犯行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丁○○、戊○○的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莊修豪雖坦承上揭招募許漢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及提供車手工作手機(含人頭門號SIM卡)、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等事實,並承認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見106訴1152卷六第111至113頁反面、142頁),然否認有從中獲取報酬(見106訴1152卷六第142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莊修豪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招攬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等工作,於本案被告3人中,角色、層級最高,被告莊修豪實無在未獲得分毫報酬下即甘冒重罪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被告莊修豪辯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云云,應屬推託之詞,不可採信。惟因證人許漢章、被告丁○○、戊○○均不知悉被告莊修豪所取得之報酬數額或比例為何,於被告莊修豪否認有取得報酬之情形下,本院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推估方式認定被告莊修豪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衡酌被告莊修豪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較同案共犯許漢章、丁○○、戊○○為高,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如低於共犯許漢章、丁○○、戊○○,顯不合理,從而,應可認為被告莊修豪就共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潤之不法所得至少應同於共犯許漢章、丁○○、戊○○(被告丁○○、戊○○及證人許漢章於本院中均表示其等係按提領金額的2.5%作為報酬〈見本院106訴1290卷二第100頁正面、本院106訴1152卷六第142頁〉),除下列㈢所述被告莊修豪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行外,爰就同案被告丁○○、戊○○、共犯許漢章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均對被告莊修豪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附表一編號24部分,因被告莊修豪、丁○○與被害人子○
○均成立調解;附表一編號13、29、32、70部分,被告莊修豪、丁○○與被害人辛○○、丙○○、甲○○、丑○○均成立調解;附表一編號27部分,被告丁○○、戊○○與被害人己○○均成立調解;附表一編號65部分,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寅○○達成和解,且該等被害人均表明不再追究已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之被告相關責任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害人寅○○所出具之書狀在卷可證(見本院106訴1152卷五第192至199頁、本院106訴1152卷六第168頁),如就此部分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莊修豪、丁○○、戊○○已分別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之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修豪、丁○○以上述方式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時,與「雄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哥仔」、「阿誌」、「小白」、「阿水」與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下列被害人壬○○,施以下列詐術,致使壬○○因而陷於錯誤,於下列之匯款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詐騙帳戶內,再由被告丁○○於下列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壬○○之受騙款項。因認被告莊修豪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106年度偵字第549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二(即106年度偵字第││710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八)【以下為起訴書附表編號內││容原文】│├─────────────────────────────┤│附表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姓名、詐騙匯款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手法、詐騙帳戶及提領金融卡、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參與提領之人││一二二、壬○○、106年05月25日19時59分、台中市西屯區、解除││分期付款、00000000000000000號( 許智欽 )、29985元、106年05││月25日20時01分26秒、雲林縣○○鎮○○路○○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修豪、丁○○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壬○○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居留資料、許智欽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丁○○領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依據。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壬○○有於106年5月25日匯款29,985元至許智欽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丁○○領出之客觀事實,並無法推認壬○○係遭被告莊修豪、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上開款項,起訴書記載壬○○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一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壬○○不曾報警遭到詐騙,亦不曾至警局製作筆錄;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修豪、丁○○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確已撥打詐騙電話予壬○○而實行詐欺行為)。而壬○○係加拿大人,因至我國逢甲大學就讀而短暫居留,居留效期為105年8月28日至106年8月28日,其於106年7月20日從我國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壬○○之居留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見106偵9932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五第200頁正反面),則壬○○匯出上開款項之原因是否係遭詐騙、遭詐騙之內容為何等重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莊修豪、丁○○及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確有共同詐欺壬○○之犯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莊修豪、丁○○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修豪、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莊修豪、丁○○犯此部分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莊修豪、丁○○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7條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晉嘉
法官王祥豪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二:
┌──┬──────────────────────┬─────┐│編號│名稱│備註│├──┼──────────────────────┼─────┤│1│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戊○○所有│├──┼──────────────────────┼─────┤│2│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丁○○所有│├──┼──────────────────────┼─────┤│3│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丁○○所有│├──┼──────────────────────┼─────┤│4│IPHONE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莊修豪所有│││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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