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3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洪紫軒 被告新時油壓行法定代理人 吳吉 訴訟代理人 鄭福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本院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核發之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八一八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於 鄭麗珍 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壹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鄭麗珍每月的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依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比例百分之五十八點五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35818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就訴外人鄭麗珍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23萬849元,及其中22萬元自96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年息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鄭麗珍每月的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58.5%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6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2月20日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執行命令,自106年3月9日起於訴外人鄭麗珍任職被告期間,在23萬849元及其中22萬元自96年3月1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851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鄭麗珍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依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比例58.5%給付原告。查原告上述變更請求鄭麗珍任職被告期間薪資之起算點部分,及撤回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聲明之變更則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麗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至今尚欠23萬849元,及其中22萬元自96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181號核發支付命令,鄭麗珍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確定在案。
經原告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麗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復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鄭麗珍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扣押及移轉予原告。經被告聲明異議表示鄭麗珍非該店員工。惟原告函查鄭麗珍之勞保係由被告所投保,鄭麗珍理應係被告員工始會投保於被告,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吉為鄭麗珍之母親,可見聲明異議內容虛假。鄭麗珍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依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薪資。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麗珍說要跟銀行作債務協商,必需要在被告公司掛勞保資料,並請被告做薪資,實際上鄭麗珍沒有在這工作,目前已經退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司促字第118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移轉命令為憑(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5818號(含106年度司執字第43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鄭麗珍勞保投保資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鄭麗珍於105年9月10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迄至106年5月8日退保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鄭麗珍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投保單位依規定並須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鄭麗珍在此期間既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堪認鄭麗珍自105年9月10日至106年5月8日於被告處確有薪資所得。至被告雖辯稱鄭麗珍實際未支領任何薪津,本院參諸公司投保之勞工支領薪資或報酬為常態,不支領薪資報酬為變態,被告辯稱鄭麗珍投保期間未支領薪資,自應負舉証責任,惟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被應依本院106年2月20日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自106年3月9日起,於鄭麗珍任職被告期間在23萬849元,及其中22萬元自96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
851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鄭麗珍每月的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依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比例58.5%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