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上訴人即被告莊修豪
林民祥林志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41、1342、1343、1344、1345、1346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95、5765、5981、6380、7908、7909、7910、7911、7912、7913、7914、7915、8288、8291、8293、8431、9813、9921、99
30、9931、9932、993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102、9814、12343、12816、12924號、107年度偵字第3756號,暨同署蒞庭檢察官於107年5月15日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莊修豪、林民祥、林志南(下稱被告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莊修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林民祥如附表一編號2及65、林志南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及莊修豪、林民祥、林志南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一重論處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罪刑,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各論以加重詐欺等罪刑,併為沒收、追徵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是以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原判決就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二罪名,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在所處刑法加重詐欺罪名項下,未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刑前強制工作。然苟僅單純犯參與組織犯罪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刑罰法律,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外,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更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勢將發生在僅觸犯不法內涵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單純一罪),應諭知強制工作,但所犯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需宣付強制工作,此不但造成輕重失衡之不公平現象,並且不符上開修法將參與犯罪組織者宣付強制工作之法規範意旨。原判決認因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須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等情,實未合於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所產生之「封鎖作用」,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等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不服原審判決,各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提起上訴,惟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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