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豆漿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秋輝前曾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3月9日確定;②又於10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6月25日確定;③又於10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8月14日確定。上揭①、②及③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11月7日確定。其自101年5月5日開始執行,並於10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林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5日23時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路○○○○○號處無人居住之「四海遊龍飲食店」,見該店之冷氣孔未封死,乃踰越冷氣孔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店內,徒手竊得店內收銀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及食用豆漿1杯,隨手持店內之剪刀將監視器電線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於104年9月6日9時許經該店店長 鄭文華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在現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法條欄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而陳稱:冷氣口屬安全設備,被告所為之罪名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見易字第503號卷第23頁),是以本案自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82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680號卷第14、15頁、易字第503號卷第23至
25、27至33頁),並經證人鄭文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5782號卷第14至1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40089147號鑑定書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共10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5782號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秋輝所踰越之冷氣口,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林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3月9日確定;②又於10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6月25日確定;③又於10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8月14日確定。上揭①、②及③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11月7日確定。其自101年5月5日開始執行,並於10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次按被告林秋輝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林秋輝所竊得現金100元及食用豆漿1杯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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