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韋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二)證據名稱第2行「及偵查中」等4字刪除、編號(三)證據名稱第4行「員偵查報告各1份」更正為「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韋傑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L型起子,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累犯:被告劉韋傑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7日以99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43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月16日確定;②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於101年2月7日確定;③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17日確定;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遂減輕: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自應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森林法、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所竊之車輛,已經返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L型起子1支(106年度院保管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4號被告劉韋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2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3,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L型起子1支開啟車門鎖之方式,欲竊取 黃正煌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恰黃正煌當場發現並報警而未遂,嗣警方當場扣得L型起子1支。
二、案經黃正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韋傑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正煌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偵查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L型起子1支為被告劉韋傑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佳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