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上訴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即被告 莊修豪 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8月1日執行羈押,至107年10月3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3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1290號、107年度訴字第73號、第74號、第424號、第538號、第539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及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等案件審理中,是以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於約一個月之短期間內即涉犯8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與手段大致相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
107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