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16號、第1656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第1203號、第1204號、第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張文忠 部分撤銷。
張文忠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文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罪刑,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或與 蔡宏文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或獨自一人(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十部分),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中除編號六部分未遂外,餘皆已得手(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財物及被害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各該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地點扣得張文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後於103年6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逮獲張文忠,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十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文忠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廖軒陳如意許美華戴吉庭黃慶山劉佩宜 及被害人 陳進益林錦榮黃羽笙楊素琴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林錦榮、陳進益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重陽大道社區巡守隊辦公室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機車查獲現場照片、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二、三、五竊盜時攜帶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油壓剪、於附表一編號六竊盜時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斜口鉗、老虎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活動扳手、尖嘴鉗、固定鉗、剝線鉗、Y字起子、油壓剪、於附表一編號八竊盜時攜帶如附表二編號四、八所示之老虎鉗、尖嘴鉗,均屬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材質器械,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乃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毀壞鐵窗,再持告訴人林錦榮所有之長木條穿越經其毀壞之鐵窗缺口處伸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雖其身體未超越該鐵窗,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加重竊盜既、未遂或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蔡宏文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搶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罪刑,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搜尋財物,然因
遭人發覺,旋即逃逸,致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為,則均係犯同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遂罪(其中編號六部分,以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之起訴法條為準)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九所示之鐵窗、外掛門鎖及牆上窗戶,均屬防盜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業如前述,另編號三、五、六、八所示之鐵窗、門上鐵條及掛鎖之扣環,俱遭被告毀損而不堪用,編號五、八之建築物則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其內,此除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至附表一編號一、四、七、九部分,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犯之,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被告行竊時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三至十二部分固為兇器,然編號一、二、十三、十四部分則不屬之,原審未察,遽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各式兇器,及編號十四所示之手套1雙」云云(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載),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認定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理由欄認定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而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惟理由失其事實依據,且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盛年,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取財,一再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復多次侵入住宅竊盜,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於101年5月26日前案執行完畢後,除再犯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多件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另又犯本案竊盜10罪,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由其犯罪時間、次數以觀,顯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工作謀生觀念,並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其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你都一直偷東西?)我是在做粗工,1天800多元,又不是常常有工作做,我家裡有很多人要養,經濟壓力太大。」等語,足見其本身並無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且於上開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倘未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被告習得謀生技能,則徒刑執行完畢後,驟返社會,勢無法謀得正當職業,適應社會生活,檢察官亦聲請諭知強制工作;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稱:原從事配送、裝修冷氣工作,嗣因施用毒品致神智不清,復因遭通緝,無法從事正當工作,方下手行竊,但仍有從事臨時工云云,惟按被告有無犯罪之習慣,應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性之準據,與被告有無職業並無絕對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開時間內,縱兼有其他工作,亦無礙於犯罪習慣有無之認定。從而,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始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為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二、三、五竊盜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為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六竊盜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四、八所示之物,為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八竊盜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則為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十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103年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號被告住處扣得之油壓剪1支,暨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地點扣得之飲料1瓶、鑰匙1副、手機1支、手錶1只及噴槍式打火機1支等物,既皆與本案犯罪無關,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號││││││││├─┼────┼────┼───────────┼───┼────────┼──────┼────┤│一│102年9月│新北市○│張文忠與蔡宏文共同基於│吳廖軒│刑法第321條第1項│共同踰越安全│有期徒刑│││11日20時│○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第1款、第2款│設備侵入住宅│捌月。│││許│路000號0│意聯絡,由蔡宏文負責把│││竊盜│││││樓之0│風、接應,張文忠則自左│││││││││列住宅後方窗戶攀爬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得40吋液│││││││││晶電視1台、GUCCI品牌皮│││││││││包1只、撲滿1個(內有約│││││││││新臺幣3千元)、身分證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等│││││││││物。│││││├─┼────┼────┼───────────┼───┼────────┼──────┼────┤│二│102年8月│新北市○│張文忠攜帶其所有、客觀│陳進益│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踰越│有期徒刑│││26日上午│○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第1款、第2款、第│安全設備侵入│玖月,扣│││6時30分│路0號(│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油壓剪││3款│住宅竊盜│案如附表│││許│起訴書誤│1支,乘左列住宅鐵門未││││二編號十││││載為0號│關之機進入頂樓,踰越牆││││二所示之││││)0樓│上窗戶,侵入該住宅,徒││││物沒收。│││││手竊得神像上之金牌1面│││││││││。│││││├─┼────┼────┼───────────┼───┼────────┼──────┼────┤│三│102年8月│新北市○│張文忠攜帶其所有、客觀│林錦榮│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毀越│有期徒刑│││26日上午│○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第1款、第2款、第│安全設備侵入│玖月,扣│││5時許│路0號(│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油壓剪││3款│住宅竊盜│案如附表││││起訴書誤│1支,以不詳方侵入左列││││二編號十││││載為0號│住宅,再持該油壓剪毀壞││││二所示之││││)0樓│鐵窗,拾取林錦榮所有之││││物沒收。│││││長木條穿越該鐵窗缺口伸│││││││││入該住宅,竊得置於神像│││││││││上之金牌10面。│││││├─┼────┼────┼───────────┼───┼────────┼──────┼────┤│四│102年10│新北市○│張文忠以不詳方式侵入左│陳如意│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月底某日│○區○○│列住宅,徒手竊得現金新││第1款││捌月。││││路00號0│臺幣4萬元、華碩牌筆記││││││││樓之0│型電腦1台等物。│││││├─┼────┼────┼───────────┼───┼────────┼──────┼────┤│五│102年12│新北市○│張文忠攜帶其所有、客觀│黃羽笙│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毀壞│有期徒刑│││月2日20│○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第2款、第3款│安全設備竊盜│捌月,扣│││時許│街00巷00│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油壓剪││││案如附表││││號B1(○│1支,毀壞左列無人居住││││二編號十││││○大道社│之社區巡守隊辦公室外掛││││二所示之││││區巡守隊│門鎖及扣環,啟門入內竊││││物沒收。││││辦公室)│得行動電話4支、飲料1瓶│││││││││等物。│││││├─┼────┼────┼───────────┼───┼────────┼──────┼────┤│六│102年12│臺北市○│張文忠攜帶其所有、如附│ 何芝蘭 │刑法第321條第2項│攜帶兇器毀越│有期徒刑│││月16日1│○區○○│表二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許美華│、第1項第1款、第│安全設備侵入│柒月,扣│││時40分許│○路0段│各式兇器及編號一、二、││2款、第3款│住宅竊盜未遂│案如附表││││000號0樓│十三、十四所示之物,以││││二編號一││││及加蓋頂│其中編號十二所示之油壓││││至十四所││││樓│剪毀壞左列住宅鐵窗,踰││││示之物均│││││越入內,著手搜尋財物,││││沒收。│││││惟遭屋主許美華發覺,張│││││││││文忠旋即逃逸而未得手。│││││├─┼────┼────┼───────────┼───┼────────┼──────┼────┤│七│102年12│新北市○│張文忠以不詳方式侵入左│楊素琴│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月16日21│○區○○│列住宅,徒手竊得 伯納金 ││第1款││捌月。│││時許│南路00號│錶2支、男錶3支、女錶2││││││││之0號0樓│支、耳環3付、黃金鎖片1│││││││││片、鑽戒1只、K金戒2只│││││││││、香水1瓶、鍍銀項鍊(│││││││││含墜)1條及現金新臺幣6│││││││││千元等物。│││││├─┼────┼────┼───────────┼───┼────────┼──────┼────┤│八│102年11│新北市○│張文忠攜帶其所有、客觀│戴吉庭│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毀壞│有期徒刑│││月13日2│○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第2款、第3款│門扇竊盜│捌月,扣│││時35分許│○○街00│二編號四、八所示之尖嘴││││案如附表││││號○○國│鉗、老虎鉗各1支,至左││││二編號四││││小福利社│列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剪││││、八所示│││││斷、毀壞鐵門上之部分鐵││││之物均沒│││││條,伸手開門入內竊得現││││收。│││││金新臺幣2千元。│││││├─┼────┼────┼───────────┼───┼────────┼──────┼────┤│九│103年1月│新北市○│張文忠自左列住宅窗戶攀│黃慶山│刑法第321條第1項│踰越安全設備│有期徒刑│││12日4時│○區○○│爬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得││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竊盜│捌月。│││50分許│街00號0│液晶電視1台。││││││││樓加蓋頂│││││││││樓││││││├─┼────┼────┼───────────┼───┼────────┼──────┼────┤│十│103年5月│新北市○│張文忠見劉佩宜所有、交│劉佩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有期徒刑│││24日11時│○區○○│由 黃儀萱 保管使用之車號│黃儀萱│││柒月,扣│││許│路0段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如附表││││巷口開元│停放該處,遂乘無人注意││││二編號十││││公園附近│之際,以其所有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停車格│編號十五所示之機車鑰匙││││物沒收。│││││1支,插入電門啟動引擎│││││││││,徒手竊得該車。│││││└─┴────┴────┴───────────┴───┴────────┴──────┴────┘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黑色背包│1個│為警於102年12月16│││││日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住宅查扣(103│││││年度紅保字第1171號│││││)│├──┼──────┼───┼─────────┤│二│童軍繩│1條│同上│├──┼──────┼───┼─────────┤│三│斜口鉗│1支│同上│├──┼──────┼───┼─────────┤│四│老虎鉗│1支│同上│├──┼──────┼───┼─────────┤│五│十字起子│1支│同上│├──┼──────┼───┼─────────┤│六│一字起子│1支│同上│├──┼──────┼───┼─────────┤│七│活動板手│1支│同上│├──┼──────┼───┼─────────┤│八│尖嘴鉗│1支│同上│├──┼──────┼───┼─────────┤│九│固定鉗│1支│同上│├──┼──────┼───┼─────────┤│十│剝線鉗│1支│同上│├──┼──────┼───┼─────────┤│十一│Y字起子│1支│同上│├──┼──────┼───┼─────────┤│十二│油壓剪│1支│同上│├──┼──────┼───┼─────────┤│十三│手電筒│1支│同上│├──┼──────┼───┼─────────┤│十四│手套│1雙│同上(嗣經送驗採證│││││,未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十五│機車鑰匙│1支│為警於103年6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逮獲│││││被告時查扣(103年│││││度白保字第1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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