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字第二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查:
(一)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之編號三之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前,依前開意旨,附表三罪仍均得易科罰金。
(三)再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乃本院所持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後數罪併罰之犯行,各適用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後,即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恐嚇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一至二之罪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其中編號三之罪部分,經本院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犯恐嚇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
二、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
三、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十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