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家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家榮自民國101年1月3日經警查獲後,對犯罪事實經過均配合警調查,據實陳述坦承犯行,其他共犯亦已到案,㈡被告於偵訊時對於妻 曾釧如 所參與之犯行,已如經過事實向警說明陳述,妻曾釧如亦坦承犯行,並繳回販賣或轉讓禁藥部分所得,經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故被告與妻曾釧如已無串供迴護之理由,㈢被告所犯本刑未及5年以上,檢察官為求犯罪事實證據釐清案情,於101年
1月3日聲請羈押禁見,於101年4月26日認犯罪事實充分,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進入司法程序,㈣被告與妻曾釧如於羈押禁見至今未能與家中聯絡,家務未能處理,子女未能在旁照顧,怕身心有所受傷,望法官同感被告夫妻為人父母之憂心、煩惱,能讓被告具保返家處理家務照應子女,靜待法官傳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楊家榮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且經證人彭永田、 江英雄林振遠 、少年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4款加重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雖坦承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然對於共同被告曾釧如則有迴護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5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縱經
坦承犯行,然被告係於2個月之短時間內,共9次夥同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且居於主導之地位,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共同被告曾釧如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參與行竊過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共同被告曾釧如之行竊分工情形亦多有迴護,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本件尚待審理、調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是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無從以具保或附條件之方式替代。至於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本件原非以重罪為由羈押被告,另被告主張欲返家處理家務、照顧子女等語,亦僅屬個人家庭因素,核與本件羈押之原因無涉,況被告已於偵查中當庭書寫子女監護權委託書交由社工辦理子女照顧事宜乙節,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子女應暫無乏人監護照顧之問題,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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