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志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代入監服刑,經執行檢察官駁回聲請,惟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常病,使符合要件之受刑人得以實行社會勞動服務以代入監服刑,得以繼續照顧家庭,而聲明異議人家中有年邁母親要奉養,且目前有正當工作,犯罪情節亦尚未達到非入監執行,顯難以收矯治或教化之效之地步,檢察官卻未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入監服刑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再者,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
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犯性侵害案件,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2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上開案件固屬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惟
經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因認聲明異議人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罪質本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且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既已說明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可認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不當。至受刑人有無因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非作為認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予審酌之事項,聲明異議人以其家中有母親待奉養及現有正當工作,指摘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不當,即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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