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易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易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洪易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9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1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堤防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施用完畢甫離開時,為警實施路檢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易裕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B1700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9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1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406、54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易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除上述分別於87、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外,復於91、
97、98、100、101年間屢次為毒品之施用,且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然其猶不知悔悟,未能斷絕毒癮習慣,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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