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劉泓志 相對人 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6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既係於六十九年二月二日到達第一審法院,上訴是否逾期,自應以是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應以當日之郵戳為準,而上訴人係民國101年2月29日以限時掛號方式寄出上訴書,上訴並未逾期,原審法官以上訴狀收文戳章認定抗告人之上訴日期,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保證金事件,經原審審理後於
101年1月17日為判決後,業於101年2月2日將判決書送達於抗告人於該審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此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30頁參照),因抗告人與訴訟代理人均未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是抗告人對原審不服提出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本件抗告人住所位於嘉義縣○○鎮○○○路○○號,是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1年2月27日止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即自101年2月2日之翌日加計上訴期間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復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位於臺中市○○○街○○○號之住所,計算上訴之在途期間,則至101年2月29日止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即自101年2月2日之翌日加計上訴期間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6日,因最後一日2月28日係國定假日,故順延1日)。惟抗告人郵寄之上訴狀遲至101年3月1日始到達本院,亦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原審卷第132頁參照),是依抗告人位於嘉義縣○○鎮○○○路○○號之住所或訴訟代理人位於臺中市○○○街○○○號之住所計算本件之上訴在途期間,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確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
㈡另抗告人雖以其已於法定期間內之101年2月29日即已將上訴
書狀交郵寄送等語,並於本院提出101年2月29日限時掛號收據為證,主張上訴並未逾期,然民事訴訟法就民事事件關於上訴之程序已有明文規定,是本件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且民事事件上訴送達屬訴訟行為,應在法院為之始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效果,上訴狀自應以到達法院之日,始為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至抗告人將上訴狀交郵務機關寄送,僅為抗告人為上訴訴訟行為之準備行為,並不生訴訟法上上訴之效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