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恩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致死、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3號裁定,將上開竊盜罪、恐嚇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傷害致死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政恩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5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共和巷1之2號旁,持其母親 松秀珍 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以發動引擎後駛離之方式,竊取 陳任 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旁產業道路。
嗣於翌日(7日)0時10分許,陳政恩另案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騎樓前,持上開機車鑰匙,以前揭相同方式,竊取 許素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該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為警於同日8時許,查獲陳政恩棄置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車內發現其遺留之南投就業服務站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 陳任昇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任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就業服務站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已有前述之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至1年之適當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並未扣於本案,且為被告之母親松秀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