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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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錦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10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11號裁定就上開2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附近之友人 楊文亮 車上,先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再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該處為警盤查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9C220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先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10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錦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復於95、96年間有多次毒品之施用情形,且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然其猶不知悔悟,未能斷絕毒癮習慣,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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