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只、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家榮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0年度審毒聲字第4號裁定於100年10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1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101年1月31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某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4日17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巷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竹山鎮附近空地)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1只、分裝勺1支;復於同日19時20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8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
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現場照片3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年2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第18
4號偵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243號偵查卷宗第9頁)。
㈢扣得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1只、分裝勺
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莊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1只、分裝勺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第184號偵卷第4頁、第23頁至第24頁),應均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可析離,即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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