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崴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12號、100年度偵字第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崴丞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崴丞(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在高雄市○○○路○○○號之熱河別館1樓大廳,將所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 許展豪 ,嗣許展豪既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一)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家和 ,佯稱係親戚「 阿春 」,有支票到期急需付款兌現云云,致吳家和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二)98年12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美惠 ,佯稱係友人「 阿是 」,有急單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美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亦匯款50,00
0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均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交付渣打銀行帳戶予許展豪,嗣許展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家和及陳美惠於98年12月30日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0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而告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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