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84號、102年度執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淑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2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01號及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29日(聲││)││請書誤植為101年9││││月27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原為臺灣│檢察署及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檢察署(││││署)│聲請疏漏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補充)││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臺灣臺北地方法││││5408號│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聲│││││請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實││8101號│13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決││8101號│136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