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賴志富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聲請人 游惠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7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富自101年11月間起羈押迄今已近2月,其對於案情充分配合調查,坦承不諱,且供出上手來源,應無羈押必要,且被告賴志富之母親已高齡72歲,罹失智症併發憂鬱症,生活起居均依賴他人照顧,另尚有一子 廖晉偉 15歲正值國中青春期需要家人照顧;被告游惠婷所犯雖屬重罪,但其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經此事件後已非常自責,故被告游惠婷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並未符合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條件。又被告游惠婷之父親已過世,母親因左手截肢,領有殘障手冊,亦須其扶養照顧,而其本身因坐骨神經痛,第5、6脊椎堆疊,病情嚴重,雙腳行走時疼痛難耐。爰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賴志富、游惠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足認有誘發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賴志富、游惠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賴志富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除經被告二人自白外,復據證人證人林宜君、 陳琦蓁 、 何佳燁 、 陳知妍 、 周世國 於警、偵訊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9張、搜索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101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可證等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賴志富、游惠婷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係經警監聽、搜索始查獲被告賴志富、游惠婷,且本件被告賴志富、游惠婷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賴志富、游惠婷應有逃亡之虞。復被告賴志富、游惠婷本件涉犯之罪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賴志富、游惠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賴志富、游惠婷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賴志富、游惠婷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至其等雖以上揭家人生病待照顧等聲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均與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非本院審酌之事項。是本件被告賴志富、游惠婷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