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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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亦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亦輇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賴亦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7月2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旁之空地,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友人 楊崇瑋 施用;又於101年7月28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樓下,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友人 賴得銓 施用。嗣於101年7月28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執行盤查臨檢勤務時,查獲賴亦輇 持有愷 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1﹒9220公克,驗餘淨重1﹒9205公克),經在場之楊崇瑋、賴得銓指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亦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賴亦銓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崇瑋、賴得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楊崇瑋、賴得銓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顯見證人楊崇瑋、賴得銓皆染有 施用愷 他命之惡習。佐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小包,經鑑驗結果,亦檢出愷他命成份等情(送驗淨重1﹒9220公克,驗餘淨重1﹒9205公克,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轉讓偽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係將愷他命摻入香煙內轉讓予證人楊崇瑋、賴得銓,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自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國外輸入,應認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核被告先後二次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煙各1支予證人楊崇瑋、賴得銓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楊崇瑋、賴得銓,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各次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部分,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且被告上揭轉讓愷他命部分,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其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見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知愷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易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仍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煙各1支予其朋友楊崇瑋、賴得銓施用,殊值非難,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數量微少,情節不重,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暨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自白不諱,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用觀後效。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1﹒9220公克,驗餘淨重1﹒9205公克),數量微少,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被告轉讓予楊崇瑋、賴得銓之摻有愷他命香煙,均由楊崇瑋、賴得銓施用完畢,而被告確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已如前述,其陳稱係供己施用,與上揭轉讓行為無關,合於一般經驗法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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