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14號原告 鄭美霞
劉侯麗華 劉明傑 劉良 劉明慧 馮素芬 楊美玲 楊明珠 黃美玲 黃雅娟 楊瑜珠 楊惠珠 李香征 朱玉滿 羅婉之 張秋玉曾 陳淑女 鄭宏 柏林 劉敏姬 劉鍾惠雯 葉勝松 葉 鄧鳳珍 方磊夫 方傑方甯 湯發義 陳瑞珠 王仕賢 翁甄憶 李旭民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乾輝 原告 閻翠玲
簡寶貝 吳珠環 謝靜儀 謝林錦貞 謝偉鼎 王秀文曾 黃桂香 張景顯 張景盈 張森夫 葉久女 曾姵榕 葉堂信 張鍚銘 郭乃榕 林秀梅 吳春碧 黃淑桂 陸鳳寶 吳安桃 李明達 沈 鄧秀珍 鄧碧松 李文達 馬 胡文秋 王主文 住雲林縣○○鎮○○路○○○號 莊雁蘭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 葉雅玲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 陳翔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5樓
之4 戴妙容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 戴怡洲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號 謝春結 住基隆市○○○街○○○○○號 林青弘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 林羅秋鳳 住同上 王詔香 住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 曹胡金魚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黃佳彬 住桃園縣○○鎮○○街○段○○巷○○號 黃美秀 住同上 吳秀慧 住桃園縣○○鎮○○○街○○巷○○號 柯錦章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宋玟慧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 林翊婷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林明德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黃志清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黃稚期 住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168之103
號 高秀珠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 林淑雲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號7樓 余雁龍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 洪儷華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李貞治 住桃園縣○○鄉○○街○○巷○○弄○號 黎麗觀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 黃騰緯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號 沈祖銓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瑞琪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共同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住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