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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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10、24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伯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三罪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七月,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3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3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再於101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0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源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尿液毛髮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詳細時間雖不復記憶,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愷他命為2至4天,而被告於上揭2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既均呈陽性反應,自可認定被告於上揭2次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其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三罪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七月,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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