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互相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中和法官林鈺琅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