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晚間不詳時段,以不明方式破壞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久久強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後方鐵門,潛入屋內後,竊取辦公室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餘元及辦公桌下方竹筒內之久久公司章與丙○○之私章各一枚,復以不明方式破壞鐵櫃之鎖匙,竊走置放於鐵櫃內久久公司所有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OO一七六九─一帳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剩六十七張)後離去,嗣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不詳地點,應不知情友人丁○○之要求,出借前述所竊已由其盜蓋久久公司章及丙○○私章之支票一張交予丁○○,並由丁○○交予亦不知情之甲○○於該支票上填寫金額三萬元及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六日,用以清償 鄒某 積欠 古某 之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及證人甲○○之證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及支票一紙扣案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且扣案之支票非伊所寫,伊復未叫甲○○寫支票,支票亦非伊交給甲○○等語,經查:
㈠扣案支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萬元,發票人:九
九強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丙○○),係丙○○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發現遭人竊取之久久公司所有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OO一七六九─一帳號之空白支票之一,該支票原係空白,嗣經甲○○填載日期及金額後交予 古秀美 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至台中十四支郵局提示,因已掛失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證人古秀美及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該支票確係丙○○所有遭竊之物,且係甲○○於該原係空白之支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
㈡關於扣案支票之製作人為何,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初一致證稱係丁○○
的朋友開的,共開二張,另一張票期太長伊沒有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卷第十頁反面、第二七頁及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O號卷第二二頁);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被告當場開二張支票,第一張開面額三萬元,日期是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伊嫌日期太久,而且字寫的很醜,伊沒有跟他收,被告要再開第二張,伊就說由伊來寫,上面的發票日及金額三萬元都是伊寫的,章是被告蓋的,因為被告所寫的第一張票太潦草,伊才經過被告同意由伊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十四頁及第四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扣案支票係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初陳稱:伊不認識甲○○,沒有交付扣案支票予甲○○,伊沒有拿一張支票跟甲○○借錢,是伊朋友向甲○○借錢,伊是介紹他們認識,伊只知道該朋友叫「 阿輝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O號卷第十頁及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十二
頁);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扣案支票之日期及金額是甲○○在伊哥哥所有R五─六七八九號車子引擎蓋上當場寫的,但大、小印章是被告蓋的,寫的票期有半個月,另外有一張是被告寫的,票期是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金額也是三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十五頁及第四十五頁,其證詞在未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下,方與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訊時相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張支票上面日期、金額是被告寫的,第二張支票上面日期、金額都是甲○○寫的,本來第一張開一個月,甲○○嫌太久,第二張甲○○才幫被告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是證人甲○○初陳稱扣案支票係被告所開,後始改稱扣案支票之日期及金額是其所寫;證人丁○○初否認交付扣案支票予甲○○,後始改稱扣案支票之日期及金額是甲○○所寫,該二證人陳述互不相符,是否可採,即有疑問。
㈢另關於扣案支票之實際發票日為何日,證人甲○○於偵查中初證稱:扣案支票是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在太平市某公寓交給伊,扣案支票是當場開的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卷第二七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O號卷二二頁及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十四頁);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始附和丁○○改稱:扣案支票係九十年二月二十或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左右寫的,伊與丁○○是說發票日是三月六日,實際上是二月二十或二十一日開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四五頁及第四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票很多年前開的,約九十年三月開的,幾日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及第四七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陳稱:扣案支票係九十年二月二十或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左右寫的,伊與甲○○是說發票日是三月六日,實際上是二月二十或二十一日開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四五頁及第四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支票是大約九十年過年後一個月內,在那張支票發票日前約十五日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是證人甲○○初陳稱扣案支票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開的,後始改稱扣案支票係九十年二月二十或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左右寫的,其前後所述亦有所矛盾。
㈣再關於為何再開扣案之支票,證人甲○○於偵查中初證稱:第一張票期太長伊沒
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卷第二七頁及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O號卷二二頁);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被告當場開二張支票,第一張開面額三萬元,日期是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伊嫌日期太久,而且字寫的很醜,伊沒有跟他收,因為被告所寫的第一張票太潦草,伊才經過被告同意,由伊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十四頁及第四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開第二張支票是因為支票上金額三萬元有寫錯,且伊要求期限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陳稱:另外有一張是被告寫的,票期是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金額也是三萬元,伊不同意,因為被告寫字太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四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是甲○○嫌被告字太草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是證人甲○○初陳稱第一張支票日期太久,而且字寫的很醜,故再開扣案支票,後始改稱要開第二張支票是因為支票上金額三萬元有寫錯;證人丁○○則初陳稱第一張支票係伊不同意,因為被告寫字太醜,後始改稱係甲○○嫌被告字太草云云,二人所述亦不相符。
㈤觀諸前述證人甲○○及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二人對於扣
案支票之製作人為何、扣案支票之實際發票日為何日及為何再開扣案之支票等事項之說辭,已足認有所矛盾,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已使人產生懷疑。且證人甲○○自稱伊沒有想到要叫丁○○背書,丁○○沒有說支票是何人的,伊完全不認識被告,敢收被告的支票是丁○○欠伊錢,丁○○說要開支票給伊,伊那時沒有擔心那是空頭支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卷第二七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四六頁及本院卷第四八頁),證人丁○○復陳稱:伊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伊從九十年除夕夜被送到台中看守所 衛舍 與被告同房,勒戒時才認識被告,出所後才再聯絡,出所後曾和被告聯絡二、三次,那時(開立扣案支票時)伊和被告認識一個月,那時有留電話,中間聯絡四、五次,之前伊不知道被告的真名,都叫被告阿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及本院卷第七七頁),可知證人丁○○與被告並無深交,自亦不知被告之票據信用是否良好,只單純因被告有支票簿即向被告借票,完全不考慮該票據能否兌現,顯與常情有違;而證人甲○○於收受其完全不認識之被告所提出之票據後,竟未要求其債務人丁○○於該票據上背書以確保其日後之追索權,亦完全不擔心該支票係空頭支票,其輕忽之心態亦屬可疑。是尚難以具有瑕疵之證人甲○○及證人丁○○之證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證人丁○○及甲○○之證述相互矛盾已屬可疑,扣案支票之日期及金額又為甲○○所寫非被告所為,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