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