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為裁定,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敍明。
次查,聲請人雖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相對人乙○○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中,提起反訴,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救字第一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台中地院為聲請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法院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房屋並投資多家公司暨參與發行刊物,顯見其財力雄厚,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依職權以裁定撤銷上開台中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交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其謂聲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屬事實認定範圍,與法規之適用無關,亦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以其一己對於法律規定之認知,謂依專利法聲請訴訟救助者,如侵害專利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或未提出侵害鑑定報告者,法院始得認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且聲請訴訟救助之釋明,既得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自不以生活陷於窘境為必要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無可採。其據以聲請再審,即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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