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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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丙○○猶不知警惕,與甲○○及丁○○(未據起訴),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由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搭載甲○○及丁○○,至屏東縣○○鄉○○路一二O之十號,趁屋主乙○○外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外之建築用模板固定鐵片二十四片,於其三人合力將前開部分鐵片搬上前開小貨車時,適為返家之屋主乙○○發現,其三人遂將前開已搬上貨車之鐵片放至地下而未遂,丙○○隨即駕車搭載丁○○逃離現場,甲○○未及逃逸,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及丙○○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被告甲○○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搭載被告甲○○及丁○○至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一二O之十號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是被告甲○○叫伊載他過去等人,伊沒有下車偷鐵片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和被告丙○○經過該處,伊看到用飼料袋裝的鐵片,伊就下去撿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及被告甲○○開沒牌的貨車到伊房
子旁邊搬鐵材,沒有進入伊屋內,被告丙○○及被告甲○○和一女子三人一起下車搬伊的東西,伊看到後就馬上報警,警察來時,其中一人開車載著女子跑了,另一個被我拉著來不及上車,後來我就追著他跑,伊要回家時,看到有一台車在伊家旁邊,伊有看到他們三人一起搬鐵材,伊看到他們時,他們就把鐵材放下,伊那時要進入屋內打電話報警,被告甲○○就進來叫我不要報警,另外二人就趁機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及第一二九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乙○○前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亦為一致之證述,參以被告丙○○復陳稱與證人乙○○無冤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證人乙○○應無誣攀被告二人之理,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證人乙○○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伊有至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一二O之
十號住處竊取鐵材,伊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一同前往該處偷竊鐵材,丙○○提議要去賺錢並駕駛無牌小貨車前往,共竊取鐵片二十四片,拿取鐵片沒有經過物主所有人同意,渠等三人共同進入該宅行竊,看到鐵片即撿到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陳:伊有去偷他人的鐵片,伊是與被告丙○○及他的女朋友去偷,是被告丙○○開一台貨車去現場,渠等三人就去撿鐵片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四日訊問時則供陳:有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應為十六時五十分許之誤)竹田鄉永豐村一處民宅偷建築用模板固定鐵片二十四片,當時伊跟被告丙○○及一名他的女友一起去偷,渠等三人一起進去裡面,看到很多那種鐵片就把它拿到車上,在得手後要離開時,剛好屋主返家時被發現,而被告丙○○及那名女子則趁隙駕車逃走,那女子伊不認識,當時是被告丙○○駕駛車輛去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而被告丙○○於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如被告甲○○所述,並供陳該名女子為丁○○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是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及被告甲○○及丁○○三人既已將被害人乙○○所有之建築用模板固定鐵片二十四片搬上前開小貨車,顯已達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階段,渠等三人於被害人發覺時,即將鐵片放回現場,丙○○隨即駕車搭載丁○○逃離現場,未將鐵片帶離,為未遂犯。核被告丙○○及被告 林智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四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丙○○及被告林智二人行為尚屬未遂,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