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液壹瓶、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注射液1瓶、注射針筒1支」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6公克)、注射液1瓶(供加入海洛因一同施用)、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海洛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捷運線大東站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98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注射液1瓶、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扣案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確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注│因之犯罪事實。│││射液1瓶、注射針筒1支。││├──┼──────────────┼────────────────┤│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有第一│││檢驗報告1份│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0.4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液1瓶、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彩霞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