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異議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應發還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聲明異議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庭呈一份聲請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業無留存之必要,參諸上開規定,應即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