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聲請減刑,甫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8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0年7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行後,於9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9號裁定予以減刑,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笫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聲請減刑,甫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意,於98年4月5日上午2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8年4月5日上午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檢勤務攔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可證事實│證據│├─┼────────────┼───────────┤│一│被告甲○○於98年4月5日上│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午2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力拘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3、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13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聲請減刑,甫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鍾惠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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