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映之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晚間6時
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SP-317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昌東五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區○○路○○○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施曉萍 騎乘牌照號碼AEQ-2259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區○○路,由文昌東五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為閃避前方違規停放之牌照號碼9587-U2號自用小客車,而往左偏移,被告反應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映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曉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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