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二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中洲93之13號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鐮刀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台南市立醫院97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以及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