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彰化縣○○鄉○○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竟需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請求另為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點五十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彰化縣○○鄉○○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等情,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臺立交字第○九四二四○○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六四八、九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
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又異議人原考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普通小型車等二種駕駛資格,其中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即經註銷,此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一紙附卷為證,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當時,自係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資格,而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既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至於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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