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証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9號異議人丁○○相對人戊○○
甲○○丙○○己○○乙○○公證人 陳林宜伸 異議人對於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於.民認宜字第2758號所為認證書.
主文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度嘉院民認宜字第二七五八號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廢棄,發回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事實及理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 沈新基 之子,為利害關係人,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99年1月5日98年度家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5月4日99年度家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均已認相對人丙○○、乙○○、 蔡林茸 、戊○○、甲○○5人親屬會議組成不合法,親屬會議組織與決議自始無效,因5中有3人並非親屬會議之合法成員,且法院裁定沈新基之配偶沈 陳錦華 為法定監護人確定,親屬會議竟另以決議推翻之,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社會善良風俗。按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作成公證。對於公認證請求之應拒絕、得拒絕而未拒絕及做成公認證書時應為必要之處理與相關法責等,公證法及施行細則均有明文,請求就98年嘉院民認宜字第2758號認證書為必要之註(撤)銷,爰提出異議等語。
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
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同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公證法上所稱之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與認證所指,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不同。易言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係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或公證人就其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如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已成立,則屬認證私證書之範疇。又依公證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或無效之法律行為認證私文書。故公證人認證私文書除僅證明該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對其內容並不負認定真偽之責外,其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無效,公證人僅得從該私文書形式上予以審查。經查,本件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98年11月23日98年嘉院民認宜
字第2758號認證書所認證之會議紀錄,係就相對人於98年11月20日之親屬會議紀錄,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認證書原本核閱無訛,核其法律行為於認證時已發生,即屬認證私文書之範疇。再依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亦即公證人認證私文書,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僅認證簽名部分。本件相對人所請求而經公證人認證事項係「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認證」,有上開認證書可佐,堪認係就私文書為認證。惟觀諸上開會議紀錄表決欄記載內容略以:沈新基於97年5月7日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准 沈陳錦華 辭任沈新基之監護人,而選定由沈新基之子女 沈鴻文 、丁○○、 沈世珠 、 沈麗玉 為沈新基之監護人,經提起抗告裁定廢棄後,再經提起再抗告,現仍繫屬於法院中,惟該院所選改定由沈陳錦華為沈新基之監護人,不僅其與沈新基之後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尚屬有疑,今已繫屬於臺南地院審理中,且沈陳錦華已屆84歲之高齡,且其所為與沈新基之利益嚴重相左,乃依民法第1106條第1、2款規定,決議撤退沈陳錦華、丁○○、沈世珠、沈麗玉之監護人地位,並選定沈鴻文為沈新基之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認證書可稽,是自形式上觀諸該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沈新基之監護人已經法院選定,且現仍繫屬法院審理中,再依97年5月23日修正、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足見依民法之規定,親屬會議並無選定監護人之權利,然上開會議表決內容卻記載親屬會議選定沈鴻文為沈新基之監護人,故自形式上觀之顯然違反民法之規定,依公證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70條規定,自不得就該會議紀錄為認證。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件認證予以廢棄,發回由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