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空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市○○鄉○○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空彈匣1個),並將該改造手槍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56之5號居所2樓房間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8年12月
29日上午10時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甲○○即於執行搜索之員警未發覺任何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跡證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房間內藏有槍枝,且主動將該改造手槍(含空彈匣1個)自藏放處取出,交付予執行搜索之員警 蔡信隆 ,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報繳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空彈匣1個),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70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件、執行搜索現場照片7張及槍彈照片2在卷可稽;且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0406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上揭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空彈匣
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即於執行搜索之員警自其身上查獲愷他命之毒品,並向其詢問是否尚有其他違禁物時,主動告知執行搜索之員警其房間內藏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且主動自藏放改造手槍處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交付執行搜索之員警蔡信隆;而於被告主動供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前,警方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被告持有槍枝,當天搜索時,執行搜索之員警也未懷疑被告藏放槍枝之處藏有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周文傳 、蔡信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年度聲搜字第2709號卷宗可憑,足認被告確係於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犯持有槍、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是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匪淺,暨考量其所持有時間非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空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游秀雯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