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址設嘉義市○○路○○○號,下稱威士登中心)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丁○○○,乙○○明知戊○○並未於民國97年3月4日15時許,在威士登中心內以「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2個,讓你關到長白髮」等語出言恐嚇,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97年3月10日22時許、97年3月15日11時許,承同一誣告之犯意,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小隊長丙○○誣指:97年3月4日15時許,戊○○在威士登中心內對伊出言恫稱「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2個,讓你關到長白髮」,涉犯刑法恐嚇罪嫌,而對戊○○提出告訴(下稱戊○○恐嚇案件)。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將戊○○恐嚇案件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2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緩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起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3月10日22時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對戊○○提出恐嚇之告訴時,固曾同時誣指丁○○○未經其同意刻立威士登中心之公司章及其私人印章,並開立支票,涉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見98年度交查字第1993號卷第52頁),而涉犯誣告罪,嗣因其坦承犯行,並與丁○○○達成和解,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63號就其97年3月10日誣告丁○○○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98年度交查字第1993號卷第100至101頁);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7年3月10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誣指戊○○涉嫌恐嚇,與前述已為緩起訴處分部分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非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前揭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核無不合,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證人丁○○○於戊○○恐嚇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以及被告與丁○○○於98年6月30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甲○○於97年2月26日簽署之借款協議公證書,被告、甲○○與丁○○○三方於98年7月10日簽署之協議和解書等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97年3月10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指稱戊○○於97年3月4日15時許,在威士登中心內對伊出言恫稱「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2個,讓你關到長白髮」等語,以及伊當日並未親耳聽聞戊○○以上開言詞出言恫嚇,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甲○○對伊說戊○○他們一群人在威士登中心營業廳那邊講說伊要當老闆的話,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兩個,讓 伊關 到長白髮,伊因此心生恐懼,才去警局報案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聽甲○○轉述97年3月4日當日在現場有人提及要對老人不利,心生畏懼,才提出告訴,並非憑空指訴,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威士登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嗣因伊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750萬元,而於97年1月初與戊○○簽立經營權抵押契約,戊○○並於97年2月5日接管威士登中心,惟因被告主張威士登中心為其所有之財產,未經伊同意,擅自將威士登中心信託予芮瑟克公司,遂與戊○○發生糾紛,97年3月4日下午曾在威士登中心召開債權人會議,當時伊本人以及被告乙○○、戊○○、甲○○等人均在場,伊坐在戊○○對面,隔一個會議桌,因為桌子不大,如果有人講話大家應該都聽得到,伊並未聽到戊○○講說「乙○○要當老板,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2個」的話,也沒有聽到其他在座的人講這句話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993號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4頁);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因借錢給丁○○○才認識被告,97年
3月4日下午在威士登中心開債權人會議時,伊本人以及丁○○○、被告均有出席,伊所坐位置與被告所坐位置中間隔
2個人,當天伊發言內容在場的人都可以清楚聽到,當時伊並沒有講「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
2個,讓你關到長白髮」這句話,也沒有聽到其他人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96頁)相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97年3月4日下午在威士登中心開債權人會議時,伊並沒有聽到戊○○對被告講「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2個,讓你關到長白髮」,這句話是坐在伊旁邊的幾個債權人講的,戊○○當時不是坐在伊旁邊,是坐在斜對面,伊後來並沒有對被告說這句話是戊○○講的(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59頁)。惟被告竟於97年3月10日22時許、97年3月15日11時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時,明確指稱「因為『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發生債務問題後,戊○○等人就常常前往『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找我要錢,並要我讓出經營權,我都沒有答應,97年3月4日下午15時許戊○○在『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內出言恐嚇我說『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2個,讓你關到長白髮』」,並表示要對戊○○提出恐嚇之告訴,有被告之97年3月10日、97年3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98年度交查字第1993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當日負責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小隊長丙○○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3月10日被告乙○○之調查筆錄中記載其曾於97年3月4日15時許在威士登中心遭戊○○恐嚇之內容,是被告自己講的,伊係依據被告所述內容紀錄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9頁)。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戊○○恐嚇案件所為97年度偵字第2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98年度交查字第1993號卷第24至26頁)。綜上堪認被告顯係虛捏事實,誣指上開恐嚇言詞係出自戊○○之口,而對戊○○提出恐嚇之告訴,其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97年3月10日22時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時,明確指稱97年3月4日下午3時許,戊○○係在威士登中心內出言恐嚇伊「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2個,讓你關到長白髮」,並於97年3月15日11時許再度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仍為相同陳述(見98年度交查字第1993號卷第51、54頁);惟該案件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97年3月26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9700002851號移送書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即在97年度偵字第2367號案件97年4月21日庭訊中改稱:「97年3月4日下午3時許,我去威士登,進去後被告跟我說債權部分怎麼釐清,我說我沒有跟他借錢,他拿的支票不是我開的,我聽到他在中庭跟他幾個朋友講話,其中有人說我如果要當老闆的話,就把老人弄死幾個」(見98年度交查字第1993號卷第27至31頁);嗣又於本案偵查中陳稱:「(檢察事務官問:97年3月4日15時告訴人戊○○有無在嘉義市○○路○○○號恐嚇你稱『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2個,讓你關到長白髮』?)是他們一群人在那邊講,我不確定是誰講的,他們所在的地方和我有隔一道牆,他們沒有看到我,但是我有聽到聲音說『他要做老闆』,這個他意思是在講我」(見98年度交查字第1993號卷第6至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伊並未親耳聽到戊○○講這句恐嚇的話,是甲○○對伊轉述說戊○○一群人在那邊講說如果 伊愛 當負責人,就要讓樓下的老人給他回去2個,讓伊關到長白髮,伊因此心生恐懼,才到警局備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5、131、138至139頁)。是被告對於97年3月4日當天究係戊○○本人或其友人出言恫嚇、伊本人有無親耳聽聞上開恐嚇言詞或僅係聽聞證人甲○○轉述,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其係聽聞證人甲○○轉述,誤認97年3月4日當日係戊○○出言恐嚇,始對戊○○提出告訴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係在97年2月26日借款給被告,所以才會去威士登中心參加債權人會議,會議日期應該是97年3月4日,因為戊○○當時已經在威士登中心經營,在開會那天被告有對伊指說那位就是戊○○「 魏董 」,伊事後有告訴被告有人說「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2個,讓你關到長白髮」這句話,但沒有跟被告講說這句話是戊○○講的,只有說這句話是旁邊的債權人講的(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9頁)。參以被告明知其自身僅係威士登中心坐落之嘉義市○○○段178、178-
7、178-8地號土地及其上925號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無權擅自處分上開不動產,竟於97年2月26日與甲○○簽署借款協議公證書,約定甲○○於97年2月26日貸與被告50萬元,復未經丁○○○之同意,提供上開建物及土地供甲○○於97年2月27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千萬元,嗣經被告、甲○○以及丁○○○3方於98年7月10日簽署協議和解書,載明被告承認其與甲○○間之借貸為其個人所用,被告與甲○○應塗銷抵押權,由被告負全數清償責任,被告及甲○○並因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5063號對被告及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與丁○○○於98年6月30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其內明確記載雙方同意威士登中心坐落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係丁○○○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見98年度交查字第1993號卷第8至11頁),被告及甲○○於97年2月26日簽署之借款協議公證書,以及被告、甲○○與丁○○○三方於98年7月10日簽署之協議和解書(見98年度偵字第5061號卷第40至46頁),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2日嘉地一字第0970008005號函檢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等(見97年度交查字第1103號卷第4至35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98年度交查字第1993號卷第100至101頁)等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與證人甲○○之關係密切,被告甚且與甲○○共謀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且依被告所述,甲○○在97年2月中旬即認識戊○○(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亦即97年3月4日在威士登中心開債權人會議時,甲○○應可明確辨認何人為戊○○,則其聽聞上開恐嚇言詞而轉述予被告知悉時,衡情應會明確表示係何人出言恫嚇,如係戊○○或其友人所為,甲○○更無可能未予指明,是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惟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未向被告表示係戊○○出言恫嚇(見本院訴字卷第51、53頁),益證被告辯稱係聽聞甲○○之轉述而誤認戊○○涉嫌恐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3、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亦即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縱依甲○○之證述,97年3月4日下午3時許,確有某不知名之債權人在威士登中心出言指稱「他(指被告乙○○)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2個,讓他關到長白髮」等語,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言詞係聽聞甲○○轉述,甲○○復明確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表示上開言詞係戊○○所為,即足認被告顯係明知戊○○未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出言恫嚇,仍以其自己親身經歷遭戊○○以前揭言詞恐嚇之事實,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 警堅詞 指稱戊○○涉有恐嚇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應負誣告罪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分別於97年3月10日22時許、同年月15日11時許,至警局對戊○○提出恐嚇告訴,然係承同一誣告之犯意,利用其所誣告之同一案件調查程序,接續而為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太太共同生活,曾因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背信、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謀自身利益,率爾誣指告訴人戊○○犯罪,除使戊○○遭受訟累外,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機關浪費資源,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雖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與告訴人戊○○和解之意,惟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未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1頁),另審酌其犯罪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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