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詠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詠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參點零肆玖零公克、驗餘毛重合計參點零肆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吸管參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詠瑭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106年8月3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街某處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古詠瑭 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3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17之2號旁,因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未靠邊停放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3.0490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04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3只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吸管3支等物。而古詠瑭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古詠瑭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古詠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N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吸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0490公克、驗餘毛重3.04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3只。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調查筆錄(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3.0490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04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3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暨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殘渣袋13只亦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吸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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