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靖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捌肆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吸管參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號、97年度易字第631號、98年度簡字第41號、98年度訴字第501號、98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4年2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所處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2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前,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提撥吸管2支,復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提撥吸管1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0張。
(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紙。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提撥吸管3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8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4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提撥吸管3支、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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