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錫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錫謙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安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錫謙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148線9.1公里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1.20MG/L,超過標準」之違規,為彰化縣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嗣於100年10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途經萬奧外環道路,因吃燒酒雞而掉到水溝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並已依檢察官指示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1.20MG/L之違規事
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陳錫謙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同條第1項第4款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第5款向指定之社區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此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從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
㈣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
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已受有實質制裁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受有實質制裁,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0號、99號、7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結論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酒後駕車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爰將原處分撤銷,惟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行道安講習部分,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背,自應由本院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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